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姜庆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姜庆社;李建菊;孙丰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姜庆社李建菊孙丰奎 
【当事人-个人】姜庆社李建菊孙丰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祯王超付颖张春英 
【代理律所】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姜庆社 
【被告】李建菊;孙丰奎 
【本院观点】本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但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姜庆社在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必要的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存在超速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建菊、孙丰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本院查明】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姜庆社提交的交通事故视频、事故现场照片和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裁判文书记载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一致,无法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姜庆社提交的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并未明确认定孙某是否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姜庆社还申请对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及孙某是否闯红灯进行鉴定,
但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本案判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无关联性,孙某是否闯红灯已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无法确定孙某在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故本院对姜庆社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建菊、孙丰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但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姜庆社在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必要的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存在超速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建菊、孙丰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情况,故姜庆社主张孙某存在闯红灯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和姜庆社还主张孙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但该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也并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为孙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姜庆社主张的其已支付的3万元及其车辆维修等费用,可依据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对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根据双方行为
对造成孙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则作出的,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有所区别,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而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认定则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推定的,对行为人的要求往往更加严格,二者在性质、内容、程度上存在区别,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姜庆社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姜庆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350元,由姜庆社负担7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5: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7时50分许,姜庆社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盛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堰堤南街路口时,与沿堰堤南街由东向西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孙某在山东第一医科大
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4186.53元,后因无效死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姜庆社未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无法查清孙某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故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速度约为54km/h电动三轮车事故时速度约为35km/h。该路口设定速度为50km/h。事故发生后,姜庆社因该事故向李建菊、孙丰奎支付赔偿金30000元。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未做认定,姜庆社在经过路口时应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而其超速通过路口造成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其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姜庆社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建菊、孙丰奎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186.53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42044.5元(84089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损失数额为912811.03元,按责任划分姜庆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74967.72元。李建菊、孙丰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对于李建菊、孙丰奎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姜庆社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姜庆社已向李建菊、孙丰奎支付的赔偿金300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对于该部分款项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姜庆社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建菊、孙丰奎交通事故损失644967.72(已扣除姜庆社赔付赔偿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建菊、孙丰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李建菊、孙丰奎负担2225元,姜庆社负担5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