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张全寿、冷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 
【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全寿;冷淦;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吉云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全寿冷淦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吉云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全寿冷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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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吉云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张全寿;冷淦;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吉云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张全寿事故后存在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等,其中肱骨骨折采取保守,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一审认定180天误工期应属适当;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张全寿在一审中举证其工作单位丹阳市陵口镇瑞梅服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伤前的工作内容和收入水平,一审法官庭审后也对此进行了核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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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次事故致张全寿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脱位,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后认定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上诉人认为张全寿不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张全寿事故后存在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等,其中肱骨骨折采取保守,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一审认定180天误工期应属适当;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张全寿在一审中举证其工作单位丹阳市陵口镇瑞梅服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伤前的工作内容和收入水平,一审法官庭审后也对此进行了核实。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张全寿的误工费请求,有事实依据。    本次事故致张全寿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脱位,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后认定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上诉人认为张全寿不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张全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左肘关节的十级伤残不再主张赔偿,该申请是其处分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即与肘关节十级伤残相关的损失项目与数额不再列入其损失范围。即张全寿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全寿的损失合计121581.24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冷淦垫付款25000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赔偿张全寿款中扣除后返还。即: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张全寿96581.24元,返还冷淦25000元。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张全寿在二审中的申请,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全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6581.24元,给付冷淦款计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3019.9元,合计4135.9元,由张全寿负担65元,由苏州吉云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0.9元(此款张全寿已垫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冷淦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张全寿);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2:53: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龙公司委托物流公司签订有商品车驾运委托协议,言明由物流公司为金龙公司全程、全责、全包方式运送车辆。2018年9月4日16时40分许,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冷淦驾驶苏E×××××号临时牌照大型普通货车(为金龙公司运送新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12公里850米交叉路口闯红灯时,撞上该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张全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张全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寿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号临时牌照大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金龙公司名下,并在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张全寿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811.24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和无医嘱外购药)。期间,冷淦为张全寿垫付款计人民币25000元;张全寿为车辆的修理费提供50元一张的定额发票14张计金额700元。本案审理中,丹阳市人民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全寿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17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张全寿遭遇意外,致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肱骨内髁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全寿花去鉴定费3019.9元。对上述司法鉴定,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询,也未提供证据。    丹阳市陵口镇瑞梅服饰厂证明张全寿自2017年3月在单位从事厨师和打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厂工作,期间,停发工资及其他奖金福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
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全寿受伤、冷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全寿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予以确认。确认冷淦承担张全寿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金龙公司与物流公司的协议,本起事故责任依法应由物流公司承担,金龙公司作为委托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冷淦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物流公司代为承担。因苏E×××××号临时牌照大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张全寿诉讼要求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冷淦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再由物流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全寿的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询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要求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和无医嘱外购药部分款,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不予采纳。张全寿在企业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标准应
以城镇标准计算。张全寿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张全寿的损失:医药费98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826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以上合计130105.24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张全寿。其中,冷淦垫付款25000元由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赔偿张全寿款中扣除后返还。    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全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105.24元,给付冷淦款计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张全寿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张全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左肘关节的十级伤残不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