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与张存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4 
【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曹子柱;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张小利;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锐;张建文;勉县保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曹子柱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张小利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锐张建文勉县保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曹子柱张小利黄锐张建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勉县保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伟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余伟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吴晓晔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周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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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余伟余伟周某某朱春景 
【代理律所】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 
【被告】张存发;张英紫;曹子柱;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张小利;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锐;张建文;勉县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属于车外人员,判令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在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时,应当考察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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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属于车外人员,判令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时,应当考察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张某乙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在和施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进行检查维修时,被第三方车辆追尾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张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停止了本次驾驶,其停车、等待救援
、再和救援人员一起对车辆进行检查维修,不具有连贯性,故张某乙的检查维修行为不应视为驾驶行为的延伸。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361元(22866元×17年÷2),被上诉人张存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794元(22866元×9年),因前9年二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前9年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为205794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后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464元(22866元×8年÷2),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297258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确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赔偿项及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
失合计为1142414.50元。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汉中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赔付380804.8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54804.83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7496.50元,扣减后还应再赔付343308.3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被上诉人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共同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张小利负担1919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由被上诉人勉县保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
被上诉人张存发、张英紫、张某甲负担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23时40分许,张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奕博公司名下的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87KM龙江立交桥桥面坡顶,因该车右后轮爆胎发生故障,张某乙随即拨打了被告保明轮胎公司的施救电话,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黄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建文名下的陕F陕FXXX某某型普通货车载宋某某、严某某将车辆停放于陕F陕FXXX某某后方,张某乙与严某某、宋某某一同到车右后侧检查维修车辆,期间被告黄锐离开现场到附近闲逛。2021年1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曹子柱驾驶登记在被告亚奇公司名下的吉A吉AXXX某某型半挂牵引货车/吉A吉AXX某某型平板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该车车头右前部与陕FX陕FXXX某某普通货车右前部发生相撞后,又与陕FX陕FXXX某某后部发生相撞,后陕FX陕FXXX某某后部与陕F5陕F565某某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案外人严某某、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中市XX队XX大队认定为曹子柱、张某乙、黄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37496.50元丧葬费。    一审另查明,登记在被告亚奇公司名下的吉AX吉AXXX某某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吉AX吉AXX某某平板货车在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登记在被告奕博公司名下的陕F某某陕FXXX某某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登记在被告张建文名下的陕F某某陕FXXX某某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