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海珠与林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琼97民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琼艳管娜王天琳
【审理法官】雷琼艳管娜王天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海珠;林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麦石培
【当事人】杜海珠林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麦石培
【当事人-个人】杜海珠林书伟麦石培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毛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毛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向东毛园
【代理律所】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杜海珠
【被告】林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麦石培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书伟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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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1 19:21:16
杜海珠与林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3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江北东路兰河村东边第一幢。
负责人:张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小区东八路西侧A10-14、B10-14号。
负责人:曾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麦石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海珠因与被上诉人林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儋州公司)及原审被告麦石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海珠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3797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书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林书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麦石培在第一次碰撞后即失去意识,没有驾驶行为,和林书伟发生碰撞时一无所知,并无逃逸行为。2.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3.林书伟两次向法庭提交发票的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且林书伟提交的海南甄青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并非其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其提供的发票不实,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4.麦石培的驾驶证仅是因没有按期年检而导致被吊销,并非未取得驾驶证资格,且平安保险儋州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平安保险儋州公司的解释,故应由平安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平安保险临高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页码和商业保险条款的页码不符,且仅有名义上的投保人苏挠明的签名并无实际投保人杜海珠的签名,亦没有苏挠明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手书,不应视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平安保险临高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义务。
林书伟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保险儋州公司及平安保险临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麦石培述称,支持杜海珠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林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儋州公司赔偿林书伟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临高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麦石培、杜海珠共同赔偿;3.判令麦石培赔偿林书伟车辆维修费13675元(扣除平安保险儋州公司交强险1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19075元,杜海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21时55分许,麦石培(驾驶证C4D被吊销)驾驶杜海珠所有的×××小型轿车,搭载杜海珠等人从夏日广场往鼎尚广场方向行驶,至兰洋路夏日广场门前路段时,适遇张斌驾驶的小型客车从文化广场方向沿兰洋路往中兴大街行驶经此路段,两车发生相撞,麦石培为逃避责任继续驾车往中兴大街方向行驶,驶离过程中撞及林书伟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小型轿车损坏。2020年5月1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石培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无事故责任。林书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书伟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2020年5月2日,林书伟与海南甄青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林书伟承租海南甄青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期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租金150元/天,租金合计4500元。
2020年5月20日,林书伟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麦石培(136XXXXXXXX),告知车辆现在光村维修厂修理,麦石培可以到现场核实车辆维修情况以及车损价格,以免因后续费用发生分歧。但该号码并非麦石培使用的电话号码。2020年5月21日,林书伟委托他人将车辆拖至光村维修厂修理。车辆修好后,林书伟通过转账方式向同一人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0元、维修费14675元及包车费4500元。光村维修厂去儋州那大谷伯特汽车美容中心开具发票,该中心于2020年6月5日出具金额为5675元、9000元两张劳务费及汽车维修费发票,该两张发票于2020年7月14日被销项处理。
2020年6月,杜海珠电话与杜书伟联系,林书伟告知回海口修理价格较贵,故在光村维
修厂修理,因光村维修厂出具的收据是手写的,故光村维修厂去儋州市那大镇同行开具发票。一审诉讼过程中,林书伟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修理清单及海南甄青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均为7337.5元劳务费及汽车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载明的汽车修理部件情况与×××小型轿车事故现场损坏情况吻合。
另查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杜海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麦石培(杜海珠之夫),麦石培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杜海珠委托朋友为×××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苏挠明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平安保险临高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苏挠明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签名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特别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林书伟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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