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柳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3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柳德明;黄贺;鞍山市前卫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柳德明黄贺鞍山市前卫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柳德明黄贺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前卫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静陈利锋
【代理律所】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柳德明
【被告】黄贺;鞍山市前卫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合理。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柳德明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60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柳德明所驾驶车辆总质量为980千克,低于总质量4500千克,其不需营运证证明运输,柳德明所提供的大郑台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介绍信,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其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性质,其介绍信的取得并不
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标准不是仅依据一份介绍信的证明,而是上述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而确定误工费标准问题,故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浙商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2019年的交通运输业标准77594元来确定误工费基数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诉讼发生于2020年度,2020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86645元,而浙商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77594元为2019年上一年度标准,故一审法院以86645元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浙商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按77594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柳德明主张于2019年将本案送至一审法院,应属于2020年1月1日之前立案,应适用当时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2020年新规定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柳德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起诉讼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日之前立案,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记载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故一审法院按全
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柳德明此项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德明、浙商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1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28元、由柳德明负担20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0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14日8时,被告黄贺驾驶辽C×××××的小型客车,沿盛达路行驶至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柳德明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路正常直行至此,两车发生刮撞,致柳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德明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柳德明。 二十一、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贺驾驶的辽
C×××××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二十二、其他必要情况:1、2020年6月9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柳德明左下肢伤情评定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84372元一节,原告所驾驶的辽P×××××的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性质为货运,根据原告提供的大郑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正驾驶该摩托车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驾驶辽P×××××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城市内从事货物运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运输行业中5439条,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20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原告受伤之日2019年6月14日起,截至鉴定前一日2020年6月8日止,共计360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6645元/年÷365天×360天=85458.0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84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0元、医疗费608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640.6元、误工费8437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2.5元,总计241547.59元。关于责任承担一节,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
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误工费8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3640.6元+伤残赔偿金5387.4元),被告浙商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47.59元(医疗费60832.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8252.6元+复印费62.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柳德明1104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柳德明121147.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德明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13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46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柳德明。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