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赵志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 
【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赵志银;张苗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赵志银张苗苗 
【当事人-个人】赵志银张苗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
【代理律师/律所】党振清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党振清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党振清杜方涛 
【代理律所】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志银;张苗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赵志银受伤后,需要休息,无法正常上班,认定误工天数254天,但根据其病情,休息期间并非需要护理,一审法院仅根据医院出具内容确定院外护理天数长达150日,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志银在事故前六个月工资收入情况是:2018年4月份工资为3042.48元、5月份工资为2698.48元、6月份工资为2698.48元、7月份工资为2673.35元、8月份工资为2638.35元、9月份工资为2957.35元。张苗苗垫付6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关于误工费问题。计算误工费要确认误工天数和收入标准,赵志银前后住院两次,需要较长时间休息,其所在单位亦出具了误工时间证明,结合赵志银病情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赵志银误工天数254天,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以其实际收入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赵志银系焦作市力创制动器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4.75元,计算误工费应以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据此计算,赵志银的误工费为23577.55元(2784.75元/30天某254日)。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赵志银出院后,多次复查,在无实际的情况下,医院多次出具医嘱建议休息,并连续需要陪护。本院认为,赵志银受伤后,需要休息,无法正常上班,认定误工天数254天,但根据其病情,休息期间并非需要护理,一审法院仅根据医院出具内容确定院外护理天数长达150日,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纠正。赵志银两次住院29天,每次出院后医嘱陪护1个月,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护理天数89天为宜,护理费共计11425.82元(128.38元/日某89天)。    一审法院酌定修车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赵志银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鉴定费也是查清案件事实之必须,且却已产生,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    赵志银损失:医疗费22849.71元、误工费23577.55元、114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合计61863.08元。其中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8313.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剩余13549.71元的40%即5419.
88元,合计53733.25元,扣除先前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43733.25元。因张苗苗先期支付赵志银6000元,应在平安保险支付赵志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平安保险径付给张苗苗。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赔偿赵志银各项损失共计37733.2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支付张苗苗6000元;    四、驳回赵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赵志银负担516元、张苗苗负担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赵志银负担531元、张苗苗负担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4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平安保险向张苗苗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HM××××号,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1日24时;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率险。2018年10月7日7时50分,赵志银骑两轮电动车沿焦作市中站区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新园路同方向张苗苗驾驶的豫HM××××号汽车相撞,造成赵志银受伤,两车受损。当日中站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赵志银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苗苗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银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入院当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小腿伤口扩创缝合、左内踝及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2天,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18903.04元(含放射费12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左下肢严禁负重(骨折愈合前);3.门诊按时复查(1.2.3.6月);4、全休1个月;5、适当功能锻炼;6、随诊。赵志银分别于当年12月11日、2019年元月11日、4月8日拍片进行复查,其中医嘱连续休息(一个月),另支付门诊费(放射费)360元。2020年4月9日,赵志银因取出内固定术再
次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4月10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于2020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3586.67元(含其他费用9元)。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左下肢适当负重;3.门诊按时复查;4、休息1个月;5、不适随诊。2019年8月我院根据赵志银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志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当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赵志银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赵志银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还查明,赵志银系焦作市力创制动器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制造业)职工。赵志银住院期间其妻葛丽霞参与陪护。先前平安保险已经向赵志银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6691元/年(155.32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苗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造成赵志银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赵志银所遭受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张苗苗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相关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为40%。其中赵志银的医疗费合计22849.71元;赵志银的误工费可参照201
9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检查记录等本案实际,误工期限除住院期间外可再计算225天,赵志银主张的误工费39112元不超过该标准(155.32元/日×254日),可以按照39112元计算;护理费可以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嘱等本案实际,护理期限除住院期间外再计算150日,护理费22980.02元(128.38元/天×17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日×29日),营养费为580元(29日×20元/日);交通费为580元(29日×20元/日);鉴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法院酌定为700元。上述合计88951.73元。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和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张苗苗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赵志银要求平安保险直接向自己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赵志银所主张的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部分数额不当,不予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志银的医疗费22849.71元,误工费39112元,护理费229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合计88951.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3372.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剩余15579.71元的40%即6231.88元,合计79603.90元,扣除先前其已经垫付的1万元,剩余69603.90元于判决生
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即944元,由赵志银负担50元,由张苗苗负担94元,剩余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安保险提交证据一份: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赵志银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赵志银质证称,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并且是在一审判决以后单方提出,我方没有进行参与。第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该份文书上也不显示上诉人具体提交了什么样的鉴定材料,其作出的分析说明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该意见与赵志银的医院出具的医嘱明显相矛盾,且该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定案依据。对于赵志银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当结合其住院病历和主治医生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认定。张苗苗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平安保险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未显示送检材料,无鉴定人员资格证证明,结合案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仅予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