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李红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辉平李贵志任素霞 
【审理法官】邹辉平李贵志任素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李红方;王存利;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李红方王存利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红方王存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涛高学磊 
【代理律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 
【被告】李红方;王存利;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修理发票及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红方所有的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主张车损评估报告单方委托且与实际损失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发票不是实际维修所产生的票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修理发票及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红方所有的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中国平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主张车损评估报告单方委托且与实际损失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发票不是实际维修所产生的票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1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17时许,王存利驾驶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冀B×××××号汽车列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土坎大桥,撞前方顺行白森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白森所驾车辆又撞前方顺行张立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汽车列车尾部,致使张立志所驾车辆又撞前方顺行夏国忠驾驶的辽N×××××/辽N×××××号汽车列车尾部,致白森及车上人员丁国华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
志、白森、夏国忠及丁国华无责任。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与保单中冀新04×××××号车辆的发动机号码机车架均号一致。另查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G×××××号车实际所有人均为李红方,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及怀来骏强物流有限公司均同意李红方就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李红方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李红方提交了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评估,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维修价格为12400元,冀G×××××号车损失维修价格为9300元,结合李红方提交的天津市宝坻区路路通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据此认定李红方开支车辆维修费21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红方主张评估费1120元、施救费2600元均有正式票据为证,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红方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损失21700元,评估费1120元,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25420元。另李红方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白森及夏国忠所驾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
的赔偿责任,因此李红方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中应当扣除白森、夏国忠各自应承担的100元后为2522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存利驾驶机动车与张立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志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红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导致多辆车损坏,且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数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余财产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玉田县旺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李红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