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杰、郭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杰;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白杰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杰郭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文庆马洪博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白杰
【被告】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拖延维修是保险公司造成,因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上诉人对该上诉的内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该项抗辩,二审中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免责,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7时50分,被告白杰驾驶辽A×××××的车辆在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所有的辽A×××××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天广德众上海大众汽车4S店进行维修,共计维修64天,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费3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天广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公司修理长达64天,同时原告提供打车票据119张,花费打车费用3433元,其提供的打车票据数额基本一致,且打车时间均为早、晚上班时间段,且未超过合理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称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杰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被告白杰应对上述替代性交通费用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白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4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二、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郭某起诉交通费用3433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请求被上诉人登门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按照沈阳市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2月7日7时50分,原告车辆辽A×××××车辆拐弯过程中与郭某辽A×××××
发生碰撞,经过交警事故鉴定处置,后交于保险公司处理。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修车店修复,郭某车辆前往4S店进行修复完成。2021年7月23日收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电话,关于郭某诉讼交通费3433元事宜,后按时抵达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北陵法庭开庭。郭某表述,修车期间,保险公司存在拖延,先拒绝修车要求报废拖延半月,后续同意4店修车,完毕之后又认为修车费用过高,拒绝支付4S店修车费用,又拖延2月有余,因此起诉平安公司申请赔偿交通费事宜,因起诉平安公司必须带上原告,所以才一起起诉。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赔付。这个是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二、原审判赔偿主体和间接损失认定不准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具体到本案,首先,郭某的车辆因交通
事故受损,需要维修,保险公司前后拖延导致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车辆;其次,郭某在此期间打车,系为解决其在修车期间的出行问题所需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平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法院应该将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予以赔偿。郭某在修车期间的打车费用,属于车辆使用中断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称郭某的打车车费用为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
围。综上,一、因保险公司处理事故过程中前后拖延,才造成郭某方面产生起诉的交通费用;二、郭某在修车期间的打车费用,属于车辆使用中断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保险公司称郭某的打车费用为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因此提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白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白杰、郭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5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系白杰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杰因与被上诉人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二、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
公司承担郭某起诉交通费用3,433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请求被上诉人登门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按照沈阳市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2月7日7时50分,原告车辆辽A×××××车辆拐弯过程中与郭某辽A×××××发生碰撞,经过交警事故鉴定处置,后交于保险公司处理。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修车店修复,郭某车辆前往4S店进行修复完成。2021年7月23日收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电话,关于郭某诉讼交通费3,433元事宜,后按时抵达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北陵法庭开庭。郭某表述,修车期间,保险公司存在拖延,先拒绝修车要求报废拖延半月,后续同意4店修车,完毕之后又认为修车费用过高,拒绝支付4S店修车费用,又拖延2月有余,因此起诉平安公司申请赔偿交通费事宜,因起诉平安公司必须带上原告,所以才一起起诉。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赔付。这个是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二、原审判赔偿主体和间接损失认定不准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
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具体到本案,首先,郭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维修,保险公司前后拖延导致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车辆;其次,郭某在此期间打车,系为解决其在修车期间的出行问题所需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平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法院应该将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予以赔偿。郭某在修车期间
的打车费用,属于车辆使用中断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称郭某的打车车费用为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综上,一、因保险公司处理事故过程中前后拖延,才造成郭某方面产生起诉的交通费用;二、郭某在修车期间的打车费用,属于车辆使用中断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保险公司称郭某的打车费用为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因此提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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