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广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永祥于大海许萍 
【审理法官】金永祥于大海许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广谋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广谋 
【当事人-个人】孙广谋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刁文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刁文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蒲洁刁文文 
【代理律所】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广谋 
【本院观点】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案涉事故发生时孙广谋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于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当时仍在务工并获取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孙广谋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于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当时仍在务工并获取收入。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举证不足以推翻孙广谋关于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主张。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孙广谋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孙广谋主张误工费损失,合法有据。但孙广谋关于其工资收入情况,主张就职于文登区丰华防腐木制品景观设计工作室,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7250元,仅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
工资表,未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纳税凭证相佐证。孙广谋主张工资为现金发放,与本地区当前普遍的工资发放形式不符,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孙广谋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9年山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5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即49237.64元(66562元÷365天×270天)。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广谋剩余医疗费1160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后续费35000元、剩余护理费4671.85元、误工费49237.64元,合计213101.07元;    四、驳回孙广谋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孙广谋名下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孙广谋负担2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088元;鉴定费2860元,由孙广谋负担7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孙广谋负担3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3:2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9年11月24日17时00分许,张子龙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路与广州东路交叉路口处,车前部与沿广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广谋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孙广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谋无责任。孙广谋受伤后至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77天,后又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至该院住院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6091.58元。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孙广谋于一审庭审前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
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为科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广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踝关节目前丧失功能达50%以上(<75%),符合十级伤残;左踝关节目前丧失功能达50%以上(<75%),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广谋受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15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期间)。3.被鉴定人孙广谋的后续(取两处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5万元(仅供参考)。孙广谋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孙广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评定孙广谋护理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期间);3.孙广谋后续项目为双下肢内固定取出,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预计需人民币叁万-肆万元,仅供案件审理参考)。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孙广谋另申请对其眼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孙广谋称,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伤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42329元/年×20年×12%)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就职于文登区丰华防腐木制品景观设计工作室,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7250元,据此计算误工费为652
50元(7250元/月×9个月);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孙钲权护理,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582.25元(42329元/年÷12个月×3个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孙广谋提交了文登区丰华防腐木制品景观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平安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孙广谋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根据(2013)威商终字第94号及(2020)鲁10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文登区丰华防腐木制品景观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陈梅香与郑志尧(工资表中的另外一人)系同居关系,二人自2002年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且以郑志尧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有多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故文登区丰华防腐木制品景观设计工作室系郑志尧与陈梅香共同经营或者由郑志尧实际经营,该工作室向郑志尧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而且就其自2017年起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等情况可以认定其近几年没有实际经营,该工作室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后续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孙广谋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仍继续工作,且有工资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宜据此推翻文登区丰华防腐木制品景观设计工作室为孙广谋出具的相关证明。关于后续费,已由鉴定机构就相关费用作出
评估,孙广谋据鉴定意见主张,与法有据,且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并酌定以35000元为宜。孙广谋主张车辆维修费1800元,提供了文登区文淮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平安保险公司称,孙广谋提交的发票为汽车维修发票,而且票据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发生事故时孙广谋驾驶摩托车,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孙广谋提供的维修发票无指向性,无法证实系案涉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及具体的维修情况,在孙广谋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孙广谋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孙广谋因本次事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0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后续费35000元、误工费65250元、护理费为10582.25元、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子龙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孙广谋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广谋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主张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广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910.4元,合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广谋剩余医疗费1160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后续费35000元、剩余护理费4671.85元、误工费65250元,合计229113.43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孙广谋名下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三、驳回孙广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孙广谋负担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860元,由孙广谋负担7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    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6)鲁100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文登区丰华防腐木制品景观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陈梅香与郑志尧
系夫妻,工作室经营地址为二人共同购买的住房,孙广谋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系虚据。经质证,孙广谋主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为真,亦无法证明孙广谋主张的误工费不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