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芳
【审理法官】曹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一凡;樊涛;邹;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一凡樊涛邹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一凡樊涛邹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冯蓓蓓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冯蓓蓓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梅冯蓓蓓余志荣
【代理律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刘一凡;樊涛;邹;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过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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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过
高。刘一凡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软件制作及信息技术服务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该工作的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刘一凡就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提供了票据,一审法院依据护理费票据金额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2:5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樊涛驾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与邹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刘一凡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阳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一凡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樊涛负全责,邹无责,刘一凡无责。刘一凡住院20天,医疗费75781.17元。樊涛垫付的30880元,邹垫付1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16400元。2018年12月2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
意见:刘一凡的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的赔偿系数,后期费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之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28日,武汉市艾克瑟伦特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费出具鉴定意见:刘一凡需装配金属支条式膝踝足矫形器,价格4500元/套,加可调节铰链助其康复角度渐行式恢复功能,产品使用寿命为一年,使用周期为诉讼地人均寿命止,无维修费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刘一凡伤残等级、后续费、误工时间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21日,经该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一凡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费18000元,误工时间约30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刘一凡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协商一致按20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一凡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57421.04元,其中医疗项损失102281.17元、伤残损失255139.87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刘一凡超出交强险损失为225421.04元(357421.04元-120000元-12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垫付款,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一凡78141.04元
(225421.04元-116400元-30880元)并返还樊涛垫付款30880元。扣除垫付款,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刘一凡11000元(12000元-1000元),并返还邹垫付款1000元。刘一凡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75781.17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50元/天×20天 按住院天数计算 后期费 18000 鉴定意见 营养费 7500 50元/天×150天 鉴定意见 残疾赔偿金 75202 37601元/年×20年×0.1 鉴定意见 伤残辅助器具费 20000 双方协商一致 被抚养人生活费 21137.6 26422元/年×16年×0.1÷2 鉴定意见 护理费 53380 护理费发票2张 误工费 79420.27 96628元/365天×300天 鉴定意见300天,以软件信息服务业为标准 交通费 1000 酌情认定 精神抚慰金 5000 酌情认定 合计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少赔偿64061.01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樊涛述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一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6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某某双玺中心某某某某某某房及某某某某房。
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凡。
原审被告:樊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鹦鹉大道,住所地:武汉市汉鹦鹉大道某某tyle='LINE-HEIGHT:25pt; TEXT-INDENT:30pt; MARGIN:0.5pt 0cm;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一凡、原审被告樊涛、邹、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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