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芝与刘春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1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赫男李美荣山丹
【审理法官】张赫男李美荣山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桂芝;刘春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于桂芝刘春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桂芝刘春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立国
【代理律所】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桂芝
【被告】刘春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1.关于于桂芝在本案中应维护的医疗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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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桂芝与刘春雪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检查和,费共计860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及二审当事人提供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于桂芝在本案中应维护的医疗费问题。于桂芝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在上海市闵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费用合计35870.28元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于桂芝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支出的8606元,根据于桂芝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并结合其一审提供的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系针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的检查和,应由刘春雪负担。于桂芝
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支持的医疗费共计为44476.28元。因于桂芝在起诉状中针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30116元(45116元-15000元),故本院对30116元予以支持。 2.对于于桂芝主张的交通费,因其需要到医院进行,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护理费,因在前次诉讼中已判决给付于桂芝十年护理费,且于桂芝对于本次要求另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于桂芝在上海市的医院进行,一审法院参照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于桂芝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桂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春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于桂芝医疗费3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56元。 三、驳回上诉人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于桂芝负担80元,被上诉人刘春雪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4元,由上诉人
于桂芝负担391.12元,被上诉人刘春雪负担16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5
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082号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于桂芝女儿),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佟玉艳。
上诉人于桂芝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雪、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桂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春雪给付医疗费4511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1807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雪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桂芝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是左胫骨骨折不连接,是上次的延续,于桂芝在该次中,没有取出内固定物,因此,上次诉讼中已支付的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扣除;2.一审法院未支持于桂芝上
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系对左胫骨骨折不连接的。其次,于桂芝已经出示相应票据,且于桂芝能够提供门诊的相应病案。3.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民终1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的十年护理费属于终结后发生的护理费,本案一审主张的护理费系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针对左胫骨骨折不连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另行计算。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针对左胫骨骨折不连接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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