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6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妍诸佳英杨曦
【审理法官】顾妍诸佳英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高合芝;王龙昌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高合芝王龙昌
【当事人-个人】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高合芝王龙昌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纪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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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告】孟凡华;黄福荣;高合芝;王龙昌
【本院观点】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均认为高合芝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孟军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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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均认为高合芝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
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孟军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用于营运,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二审中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放弃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100元的主张,故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各项损失共计1170265元; 三、驳回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计3396元(该款已由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预交),由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负担2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已由平安保险公司预交),由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负担41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751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3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2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的主体资格。死者孟军超。孟凡华系其父亲,黄福荣系其母亲,芮某系其妻子,孟某1、孟某2系其儿子。2.2020年12月29日14时7分许,高合芝驾驶王龙昌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村街道××路××号处内部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孟军超及号牌号码为苏B6××××的小型面包车,继而碰撞前方墙体,造成车辆损坏、孟军超受伤的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孟军超于当日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为高合芝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苏B8××××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双方一致认可死亡赔偿金为1117248元。4.高合芝已因本次事故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孟凡华、黄福荣、芮某、孟某1、孟某2提供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记录、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
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合芝已被采取刑事措施,故不再支持该项诉请。 2.关于丧葬费,依法认定为53017元(106034元/年×6个月)。 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依法酌定为2100元(3人×100元/天×7天)。 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孟军超家属从外地往来无锡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依法认可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孟军超、高合芝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成因分析即高合芝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依法根据交警部门的成因分析,认定孟军超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高合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 经核算,本次事故中因孟军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53017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合计1177365元。该损失不超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
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警部门查明孟军超、高合芝各自存在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100%责任不合理;2.王龙昌在其司投保了非营运车险,案涉车辆正在卸货,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属性,商业险部分损失应当由高合芝、王龙昌自行承担;3.根据民法典,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其不应当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孟凡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6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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