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丽吴晓东乔丹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汤俊峰;郝国英;李鸿雁;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汤俊峰郝国英李鸿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汤俊峰郝国英李鸿雁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新
【代理律所】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汤俊峰;郝国英;李鸿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案涉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俊峰的车辆损失应否采信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裁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案涉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俊峰的车辆损失应否采信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裁判。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汤俊峰在车辆尚未修理的情况下,按
照正常的司法鉴定程序申请了车损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违法、不可采信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申请的必要支出,本案是因案涉保险公司拒不理赔而引发的,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负担汤俊峰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平安保险沈阳公司认为应当由郝国英负担该费用的上诉请求,与立法本意相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9日7时15分,被告李鸿雁驾驶被告郝国英所有的辽A×××××哈佛牌汽车行驶至细河区银通翡翠公园南门处与原告汤俊峰驾驶的辽J
×××××宝马牌汽车相撞,造成辽J×××××宝马牌汽车损坏。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鸿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28日,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阜正车评报字[2020]124号评估结论书,推定原告汤俊峰所有的辽J×××××宝马牌汽车全损,评估值为42000元,汤俊峰支出鉴定费3000元。 辽A×××××哈佛牌汽车在平安保险营口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在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鸿雁驾驶辽A×××××哈佛牌汽车与汤俊峰驾驶的辽J×××××宝马牌汽车相撞,造成辽J×××××宝马牌汽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鸿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辽A×××××哈佛牌汽车在平安保险营口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辽A×××××哈佛牌汽车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营口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辽A×××××哈佛牌汽车的
损失数额,本院依据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为42000元。鉴定费系汤俊峰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9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汤俊峰车辆损失4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报告只是个鉴定意见,车辆真正损失应当结合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修理厂出具的正规修车发票进行认定,而且该车辆撤换下来的配件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积极根据鉴定意见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国英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郝国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9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汤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某。
负责人:王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俊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某。
负责人:孔繁英,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因与汤俊峰、郝国英、李鸿雁、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上诉人汤俊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9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依法
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汤俊峰车辆损失4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报告只是个鉴定意见,车辆真正损失应当结合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修理厂出具的正规修车发票进行认定,而且该车辆撤换下来的配件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积极根据鉴定意见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国英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郝国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9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汤俊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况且,因为没钱修理,我的车现在还停放在修理厂,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人管这事。
原告诉称 汤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