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王海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1 
【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1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 
【审理法官】张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王海杰;刘韦信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王海杰刘韦信 
【当事人-个人】王海杰刘韦信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海杰;刘韦信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王海杰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韦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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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所含投保人声明记载:“尊敬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该段话下面方格内应由投保人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系上诉人系统自动生成,并非投保人本人手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王海杰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韦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的商业险免责事项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责事项已完全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海杰车辆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海杰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案涉商业第三者保险系电子投保,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韦信的妻子王金红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上述规定的形式或其他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且案涉《投保人声明》明确要求应由投保人本人手书确认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系上诉人系统自动生成,并非投保人亲笔手书,故案涉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原审认定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0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11时26分,被告刘韦信驾驶车牌号为辽J×××××的小型汽车,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与赵宁驾驶车牌为辽J×××××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辽J×××××车系营运车辆,该车事发后于2022年1月12日至1月15日,送至阜新鑫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刘韦信所驾驶的辽J×××××号小型汽车被保险人为王金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接车单复印件、保单抄件、商业险投保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为合理损失,被告刘韦信驾驶案涉车辆给原告的车辆造成停运损失,该行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韦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损失应当由被告刘韦信承担,但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辩解原告的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但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制式合同,其对停运损失的免赔内容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悖,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停运损失数额,由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应按照《2021年辽宁省道路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每日249.60元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天合计为99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998.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16.64元,由原告王海杰承担8.3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案件中的停运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韦信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同时已向其推送了电子投保单及投保声明免责条款告知书,已尽到告知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业、停驶、停业、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件的停运损失费明确属于免责事项的内容,因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王海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民终10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57号7门。
     负责人: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婧,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韦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杰、刘韦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婧、被上诉人王海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宁、被上诉人刘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