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伟王宏马静 
【审理法官】高伟王宏马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邹某;韩亚举;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邹某韩亚举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某韩亚举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卢敏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卢敏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一菲卢敏王社友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韩亚举;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驾驶人韩亚举系饮酒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驾驶人韩亚举系饮酒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证明的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团车投保明细上盖的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理赔专用章,但事故车辆承保的商
业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保险单上未显示投保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团车投保明细上有多个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未能说明盖章单位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是本案中事故车辆保险单的投保人,因此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35: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韩亚举饮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辖区道路健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嘉苑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武某、邹某撞倒,造成武某、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亚举当
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第13xxx019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亚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武某均无责任。韩亚举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是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购买,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由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8年4月1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通过网络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邹某到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并由邯郸市中心医院派救护车将邹某送到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外伤性脑梗塞;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左额);面部擦伤;鼻挫伤;上唇系带挫裂伤;肝功能异常;心肌酶谱异常。住院27天,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避免磕碰头部,继续康复功能锻炼,脑蛋白水解口服液口服,出院1月、3月、6月于我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又多次到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邹超护理。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用744元、救护车费3000元,在河北省儿童医院支付住院费39500.59元,门诊医疗费30452.8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70697.42元、救护车费3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韩亚举垫付4892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韩亚举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亚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抵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06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7=2700元;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确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确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947元÷365天×60=6567元,原告主张6540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737.42元。其中医疗费用75197.42元、伤残费用12540元,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武某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04176.17元,伤残费用的总额为28890元,其中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伤残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某医疗费用10000元×(75197.42÷104176.17)=7218.29元、伤残费用12540元,共计19758.29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7979.1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被告韩亚举为原告邹某垫付的医疗费48921.25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经济损失19758.29元(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975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经济损失67979.13元;三、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亚举垫付款48921.25元;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