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小平、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840号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潘杨;王小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潘杨王小平
【当事人-个人】潘杨王小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强
【代理律所】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潘杨;王小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侵权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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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小平和平安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王小平的3000.00
元鉴定费及自行承担其重新鉴定申请的400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3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11时26分,潘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西部快速路南湖广场与迟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韩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迟某、韩某、黄某无责任。×××登记所有人为王小平。交通事故发生后,迟某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5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吉国价201917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66,726.00元。王小平
支付鉴定费3,000.00元。王小平并将车送至朝阳区吉地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购买配件及维修费共支付66,994.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升华茂林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茂评字202000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净损失金额为57,4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0元,并主张该鉴定费用由王小平承担。×××车登记所有人为唐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杨与唐立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王小平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唐立为本案共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电子保单、投保单、人脸识别照片,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潘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王小平的车损,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数额,王小平主张的66,726.00元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应以通过原审法院委托的升华茂林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数额为准,数额为57,400.00元。对于鉴定费部分,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中未包含鉴定费,且鉴定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
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王小平主张的鉴定费3,0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4,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费用向潘杨进行了告知,故诉讼费应由潘杨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小平车辆维修费用57,4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60,400.00元;二、驳回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元,由被告潘杨负担655.00元,由王小平负担12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000元;二、上诉费用由王小平、潘杨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小平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为66726元,王小平支付鉴定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鉴定结论为574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证明王小平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且未被法院采纳,因此,其
单方委托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为推翻王小平错误的鉴定结论所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也应当由王小平承担。因此,本案产生的所有鉴定费7000元均应当由王小平承担。综上,为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本案查清事实后改判。潘杨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小平、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38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某某上东街区某某楼。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000元;二、上诉费用由王小平、潘杨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小平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为66,726元,王小平支付鉴定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鉴定结论为57,4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证明王小平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且未被法院采纳,因此,其单方委托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为推翻王小平错误的鉴定结论所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也应当由王小平承担。因此,本案产生的所有鉴
定费7,000元均应当由王小平承担。综上,为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本案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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