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国庆;刘学健;杨丹 
【当事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国庆刘学健杨丹 
【当事人-个人】张国庆刘学健杨丹 
【当事人-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寇加奇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事务所;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刘晖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寇加奇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事务所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刘晖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寇加奇李滨程常青刘晖 
【代理律所】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高盛律事务所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黑龙江
音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被告】张国庆;刘学健;杨丹 
【本院观点】一、关于滴滴公司是否应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滴滴公司是否应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刘学
健通过网络注册、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成为滴滴出行平台的注册司机,并接受平台发送的派车指令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平台在收到乘客支付的车费,扣除相关费用后将部分费用支付给司机。其次,刘学健的驾驶行为受到滴滴公司的监督和制约,体现为滴滴公司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不仅制定运价、发布订单信息,对驾驶人制定经营行为准则、服务标准、司机按照平台的指令提供运输服务、对司机服务好评率进行监控等。故滴滴公司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既具有运行支配又获取运行利益。一审判决滴滴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滴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对驾驶人刘学健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
示和说明义务。其次,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该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驾驶人而不包括乘车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乘车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众所周知,使用机动车具有危险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与其说是针对人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不如说是因为人使用机动车而引发的潜在风险。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不仅在于分担被保险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风险,更在于保障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为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此外,关于“使用机动车”,也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指驾驶行为,任何有关机动车功能运用和发挥的行为,均应涵括其中,如运输货物、搭载乘客等。驾驶车辆的行为亦应包括车辆启动、行驶、停车等连贯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均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驾驶人刘学健不按规定停车、乘车人杨丹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上述两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驾驶人刘学健允许杨丹搭乘车辆,以及刘学健停车和杨丹开车门等行为,均未超出“使用机动车”的合理范畴。现因上述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张国庆受伤,该风险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滴滴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9 18:0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8时40分许,刘学健驾驶黑A×××××号翼博牌小型轿车在滴滴公司经营的滴滴出行平台进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过程中,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江路4145号停车下客时,通过滴滴出行平台进行网络预约乘车的杨丹开车门时影响张国庆驾驶的二轮车,造成张国庆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庆被送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张国庆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间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67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颞骨鳞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脑脊液耳漏、高钠血症、低钾血症、肺部感染、急性肾损伤、泌尿道感染、气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胸、糖尿病”,产生院前急救费362.8元、住院医疗费211147.02元、院外购药6506.4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6日,张国庆因“脑外伤恢复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85.84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5日,张国庆因“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其他特指的精神障碍”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797.71元。张国庆住院期间,刘学健为张国庆垫付医疗费81147.02元,滴滴公司为张国庆垫付医疗费13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张国庆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9年1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230102120180000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庆无事故责任。2019年8月23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国庆颅脑损伤(重型)后遗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0日;3.营养期为90日;4.误工期为300日;5.可康复性2-4个疗程,每个疗程需人民币1000元;6.无需配置残疾用具。2020年7月17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哈一专[2020]精司鉴字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为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轻度;2.与事件为完全作用;3.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张国庆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张国庆在哈尔滨卓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张国庆父亲张正山生有张国庆、张国平、张国珍、张国其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医嘱外购药票据、急救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户籍档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询问笔录、收条、医疗费预交票据、垫付协议、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张国庆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计算标准,该院认定张国庆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国庆提供的病历资料、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用等票据,该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28799.77元(362.8元+211147.02元+6506.4元+4985.84元+579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国庆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共计住院86天,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故张国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日×86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3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各被告对张国庆主张的工资3000元/月无异议,故张国庆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0日”,张国庆伤后共计住院86天,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5339元/年,故张国庆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36160.21元[65339元/年÷365日×(86日×2人+30日)];5.营养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故张国庆主张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庆颅脑损伤(重型)后遗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哈一专[2020]精司鉴字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为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轻度;2.与事件为完全作用;3.评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年,故张国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该院支持为191859元(30945元/年×20年×31%);    7.康复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康复性2-4个疗程,每个疗程需人民币1000元”,故张国庆主张的康复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张国庆精神必定造成严重影响,故张国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为1.5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正山虽为受害人张国庆父亲,但张国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对张国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张国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3418.98元。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费不是本案必要费用,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