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 
【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诸葛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诸葛钦 
【当事人-个人】诸葛钦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吴伟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郑鑫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吴伟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郑鑫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权红吴伟伦郑鑫焱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诸葛钦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广东协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诸葛钦于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5:5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嘉华于2015年12月起为原告陈俊提供居间业务,双方商定由被告李嘉华帮助原告陈俊取得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包的金冠电子科技(龙南)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2015年12月20日,原告陈俊向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向原告陈俊出具《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2月21日,原告陈俊与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签订《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陈俊、案外人林朝茂(后案外人林朝茂因资金不足退出该工程)承建位于龙南县新圳电子工业园的金冠电子科技(龙南)有限公司厂房、宿
舍工程。原告陈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嘉华支付41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李嘉华支付20000元现金,共计430000元整,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三张《收条》均注明被告李嘉华所收费用为居间费。2017年1月3日,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因其承建的金冠电子科技(龙南)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未能如期开工,退回原告陈俊保证金501569.38元(含利息)。原告陈俊多次与被告李嘉华协商中介费退还事宜未果,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陈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李嘉华、返还居间费用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陈俊欲承包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包的金冠电子科技(龙南)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与被告口头达成居间协议,在被告协助下,原告陈俊已与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签订《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居间义务,原告陈俊亦已支付居间费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并无欺诈、虚假报告等行为,亦未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俊无请求返还居间费用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故对原告陈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陈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李嘉华返还其43万元。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嘉华作为居间人促成了上诉人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权收取43万元居间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嘉华称其协助上诉人与金冠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并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居间费用43万元,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反而以被上诉人李嘉华帮助上诉人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为由,认为李嘉华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可以收取居间费。同时,在该院(2019)赣0702民初4321号案件中,又认定是被上诉人李嘉华,案外人刘继平、肖承源共同促成了上诉人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签订《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对同一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事实上,被上诉人李嘉华以林业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然后转手获利(俗称“卖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工程转包而非工程居间。诉争介绍工程支付的所谓“中介费"或“介绍费",本质上属于工程转包费用,现上诉人陈俊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签订的《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李嘉华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转包费用;2、即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居间,所谓居间协议也应因居间事务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
被上诉人所收费用应予返还。首先,上诉人在接触案涉项目前,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属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签订的《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非是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行非法转包之实,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目的就是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其次,居间人要求报酬的前提是促成了合同有效成立。居间事项应为合法事务,否则居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即使认定李嘉华为上诉人提供了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或相关媒介服务,但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是一种违法机会和服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嘉华主张的所谓居间费是建立在违法转包工程的基础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所指向的目的是为了促成法律所禁止的无效事项,故该居间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嘉华返还已支付费用43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当事人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判决以居间合同纠纷裁判,未向当事人释明,直接作出不同的认定,没有经过有效辩论,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俊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4321号民事
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就同一涉案工程,该院在本案和该案认定的居间人不一致,出现明显矛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12.8)一份,拟证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与金冠电子科技(龙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与陈俊间签订的《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在工程范围、价款等方面完全一致,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行为属于工程转包,且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情形,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谈话录音、聊天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行业里面俗称的“卖标",本质上是一种违法的工程转包行为,在涉案工程无法进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嘉华就工程转让费的退还进行了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李嘉华也同意退还,应依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