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与邓相胜胡文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5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胡文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贵阳;邓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胡文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罗贵阳邓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文容罗贵阳邓相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陈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陈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芹菲陈漫杨珊瑛 
【代理律所】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被告】胡文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罗贵阳;邓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胡文容受伤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应由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胡文容受伤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应由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本案中,胡文容受伤时,正处于下车过程中,虽然胡文容的左脚已踩到了地上,但右脚还没有离开车辆踏板,且手还扶着车门扶手,胡文容在受伤时尚未完全脱离肇事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下人员。原判认定胡文容受伤时属于车下人员,并由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渝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重庆第三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座位险),限额为每座80000元,故大地财险重庆第三支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胡文容主张原判支持的护理费错误,但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判结果,其主张对护理费进行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及金额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胡文容的各项损失为71449元,扣除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多支付的19440元,大地财
险重庆第三支公司还应赔偿52009元。重庆汽运十分公司、重庆汽运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垫付的损失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大地财险重庆第三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胡文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2009元;    三、驳回胡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9: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9时52分,罗贵阳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重庆市黔江城区新华大道银监局公交车站停车港湾,在胡文容下车过程中起步,致使胡文容摔倒受伤。胡文容受伤后,即被送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等,于2019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0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98184.42元。2019年11月4日,胡文容因右髋部疼痛再次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去住院医药费8252.23元。2020年4月14日,胡文容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费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胡文容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后续费约需18000元,花去鉴定费1430元。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
分公司对胡文容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于2020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项目为左髋关节受伤伤残等级、受伤费用合理性、受伤后的护理期限。2020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渝运集团黔江分公司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20年7月24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胡文容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费中不合理费用为19440元;胡文容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与自身疾病有关,与2018年9月28日的车祸无关,费用8252.23元不应列入车方或保险理赔范畴;胡文容门诊缴费费用不合理金额2139.38元,无法确定用途的金额5694.1元;胡文容院外购物费用9900元不合理;胡文容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已达九级伤残;胡文容的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花去鉴定费用6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