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段合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军武王玉林张杰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审理法官】高军武王玉林张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李福荣;段合法;稷山县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建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李福荣段合法稷山县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建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福荣段合法何建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稷山县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颖
【代理律所】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被告】李福荣;段合法;稷山县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建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福荣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福荣损失数额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李福荣在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是否应明确各自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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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甘H×××××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晋M×××××车及MTE19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
飞腾汽贸,晋M×××××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为1座,每座100000元;晋M×××××车还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岗位名称为司机,人数2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4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另查明,李全祥系原告李福荣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福荣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福荣损失数额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李福荣在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是否应明确各自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6: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附则及附录A.10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一定影响。被上诉人李福荣因交通事故造成C2、C3棘突骨折、C3双侧椎板骨折,并遗留:头稍偏向左侧,颈部活动受限,左侧肢体麻木,肌力IV级。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规及本案事实
评定被上诉人李福荣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鉴定书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结论的正确性。原审予以采信正确。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四项及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均属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中的免责条款或者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雇主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或者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条款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理赔先后顺序。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李福荣的损失数额除过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外,剩余损失共计142458.83元,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荣100000元,剩余42458.83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各自赔偿数额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MTE19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42458.83元”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MTE19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荣各项损失10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荣各项损失42458.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00:15
【一审法院查明】李福荣辨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正确。本案的伤残鉴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具文书要求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答复。绛县司法鉴
定中心出具说明一份,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加以解释和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定残原则适当,结果客观,予以采纳。二、答辩人乘坐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4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142458.83元,也就是说,除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只赔偿了42458.83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出过条款以及条款内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142458.83元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财险辨称,经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并积极履行交强险无责赔偿义务,于2020年10月2日完成无责赔偿12000元,赔款支付稷山县人民法院,附赔款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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