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董某1、董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永生刘勇李小荣 
【审理法官】樊永生刘勇李小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董某1;董某2;董某3;李某;新乐市传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董某1董某2董某3李某新乐市传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 
【当事人-个人】董某1董某2董某3李某王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新乐市传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郭某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郭某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宿某郭某 
【代理律所】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新乐市传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董某1结婚证显示其出生于1961年10月8日,事发是尚未满60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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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董某1结婚证显示其出生于1961年10月8日,事发是尚未满60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的规定,董某1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上记载的其出生日期均为1956年1月19日,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上诉人仅以结婚证上记载的日期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存尸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送达回证记载的时间与存尸费的时间基本一致,且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可知事故发生后需进行尸检及DNA比对等工作,故此期间产生的存尸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04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37线426KM+400M处,与行人安根花发生碰撞,造成安根花死亡、李某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4xxx020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安根花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五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五)公(司)鉴(尸)字【2020】6号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死者安根花系颅脑损伤致死。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因安根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65420元、丧葬费36103.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95元、存尸费2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400元、交通、食宿费25000元,上述共计918138.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安根花。原告董某1。原告董某1系死者安根花之丈夫,原告董某2系死者安根花之长子,原告董某3系死者安根花之次子。被告王某系×××、×××重型半挂车实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死者安根花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规则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董某1、董某3、方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的存尸费,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的实际支出,因费用较多,且丧葬费中已包
含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以扣除3000元,剩余部分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工人误工费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综合考虑,该费用系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酌情认定。关于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董某1已满60周岁,死者安根花与原告董某1作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因安根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652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610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95元;5、存尸费18600元;6、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7、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883738.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董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6869.25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9686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