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卷第2期2019年4月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
JOURNAL OF INSURANCE PROFESSIONAL COLLEGE)Bimonthly)
Vol.33No.2
Apr.2019
新能源汽车车险的保险利益认定研究
王幸岚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北京102206)
[摘要]由于新能源汽车购买时享受政府补助,其车险的保险利益与保险金额有较大差异,新能源汽车车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成为一个争议的话题&本文从研究新能源汽车保险利益争议的案件出发,从保险法视角和经济学视角探讨新能源汽车保险利益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明确保险金额的认定、制定新能源汽车车险专有的标准、严格依法经营等对策&[关键词]新能源汽车;车险;保险利益
[中图分类号]F840/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360(2019)02—0026—04
[Abstract]As the new energy automobile has already enjoyed the government's subsidy at the time of purchase,the insurable interest of the car i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e amount insured,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insurable interest of the new energy automobile insurance has become a controversial topic. Based on the research of new energy automobile insurable interest case,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prob-lemsexistinginthenewenergyautomobileinsurableinterestsfromtheperspectiveoflawsandeconom-ics,andputsforwardsuggestionsonspecificdeterminationoftheamountinsured,newenergyvehicles carinsuranceproprietarystandards,strictmanagementmeasuresinaccordancewiththelaw,etc.
[Key words]New energy automobile;Car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
—、导言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行业在国家政策的鼓励下,发展十分迅速。从2011年到2016年,我国的新能源汽车销量从0.8万辆增长至50.7万辆[1],实现了新能源汽车行业的飞跃式发展。随着新能源汽车日益增多,新能源汽车车险的保险纠纷也开始产生。由于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历史较短,总体数据样本较少,保险公司单独针对新能源汽车定价还存在困难,因此目前尚未有新能源车险的保险规定,保险公司通常按照传统燃油车的车险规定承保。然而新能源汽车在购买时享有政府补贴,使得其新车购置价和实际购买的价格
不一致,从而导致新能源汽车的车险的保险利益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次研究的案件发生于2015年,被保险人汽车全损后申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实际购买的价值赔偿,但被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从而引发争议。该争议主要在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所涉及新能源汽车的保险利益认定达不成一致,特别是考虑新能源汽车价值时是否需要考虑政府补贴成为案件的核心问题。虽然本案已经通过法院结案,但是从保险法的视角看该案件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未得到解决。
研究新能源汽车车险保险利益争议的案例可以对新能源车险未来的理赔提供参考,也能够为今后新能源车险规定的出台提供建议。
二、案情概要
王新占于2011年购买比亚迪混合动力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享受国家和地方补贴8万元后支付价款及税金97475元。2013年10月王新占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平安保险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记载,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为人民币15282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2820元,保费为3565/6元,其中涉及车辆损失
作者简介:王幸岚(1994—),女,浙江东兴人冲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产保险经营与前理' 26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第33卷王幸岚:新能源汽车车险的保险利益认定研究
险费用1531.2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29.6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4年5月,在深圳市涉案车辆发生水淹事故,涉案车辆受到严重损害。车辆受到损害后,王新占首先支付拖车费400元将涉案车辆脱离危险处,后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及时报案。2014年5月30日,车辆主人王新占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署车辆定损确认书,明确指出,涉案车辆的损失按照一次性定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25000元,并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约定,终止涉及车辆的保险责任。王新占因按定损金额索赔无果,遂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起此案诉讼。
在此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向评估机构委托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评估结果显示:维修费用为107860元,重置成本法计算实际价值后费用为64380元。由于维修费用明显大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该承担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此外,由于双方约定的《定损确认书》中明确约明:定损书并未确认保险公司承诺事故赔偿的责任,具体赔付金额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理算处理。因此,定损书仅为保险公司赔偿意向,对赔偿的具体行为没有约束力。根据以上所述,法院作出一审决决:平安财险深圳分司司在决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要向涉案新能源车辆车主王新占支付保险赔偿金64380元,同时应当返还车主王新占购车时所投保的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司机乘客座位责任险等保险对应的保险费用约903.19元。
法院审判决结果发布后,王新占对审判决原审判决不服从,遂提起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修正改判为平安保险公司向涉案新能源车辆车主王新占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00.00元,理由为: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涉案车辆享有政府补贴的重大事实,对车辆实际损失的认定不正确,即判决书中平安保险公司向王新占赔付的金额中未包含车主王新占享有的新能量汽车政府补贴利益,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投保人即涉案新能源车辆车主王新占在投保时已按照实际购车价格与政府补贴价格之和计算后进行保费缴纳保费,在事故发生后后行车辆保险理赔时车主无无法获得业已支付保费的政府补贴的相关利益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经法院进行二审重审,判决结果显示,私人新能源汽车车主购车时已有受到政府补贴的价局优惠,购车车主已享受到政府补贴的优惠,该优惠属于普惠制,并非仅针对王新占所购的涉案车辆专门设定,就王新占而言,在其所购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全损并依照保险司司约定获得相关赔偿后如车主王新占再次购买类似环保型新能源汽车时,按照 相关规定抱有继增有受相应优惠价局的资局因此所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确定车辆重置成本为车主王新占的实际支付成本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兼顾被保险人因保险而得益的原则,程序未有不当,因此维持一审判决①。至此,这-新能源汽车车险赔偿案件告-段落。
三、分析与评判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新能源汽车车主所投保的保险利益能否包含政府补偿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从保险法视角和经济学视角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从保险法视角探讨新能源汽车车险保险利益
上述案例从保险法视角探讨主要包括超额保险的保险利益认定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两个方面。
首先,由于用户在购买新能源汽车时拥有享受政府补贴的权利,因此在用户购车后对所购新能源汽车车行投保时的保险金额高于用户购车时支付的实际金额,涉案新能源车辆车主王新占对所购的新能源汽车投保的汽车保险是超额保险⑵,即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48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前文的案例中,被保险人以152820元进行投保,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仅仅为64380元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其实际价值因此被保险人对超额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用益为实际价值,保险司司赔偿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符合案例中一审的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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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判决中,保险公司仅仅退还了王新占投保的其他险种的保险费,未退还其购买超额保险多交的保险费,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更为合理的做法是保险公司退还超额导致的增加的车损险保费。
其次,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区别的角度来看,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大限额,也是保险公司计算保费的标准,但由于财产保险是补偿性的,所以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当是补偿用户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以用户的保险价值作为赔付的最高限额。同时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2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在这一案件中,涉案新能源车辆车主王新占并未提前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进行保险价值约定,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涉案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根据以上所述,从保险法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合法合规,这也是二审维持原判的原因。
(二)
从经济学视角探讨新能源汽车车险保险
利益
从经济学的视角看,法院的审判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要存在成本收益问题和道德风险两个问题。
1.成本收益是否匹配问题
首先,从投保人视角来看,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成本本以保险金额为标准计量的,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在上述案件中,由于政府补贴的作用,涉案汽车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差距非常大,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成本和获得收益的标的不匹配,存在着“高保低赔”的现象⑷。但与传统的“高保低赔”现象所不同的是,新能源汽车有受政府补贴这部分价值并不是善全意义上不存在保险利益的价值,因为政府补贴的作用主要是推广新能源汽车的销售和发展,投保人购买新能源汽车时还承担尝试新技术的风险,并在支付保险费时也为这部分风险买单,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利享受这部分成本对应的收益,即保险人支付赔偿时应当考虑这一部分的保险利益。
其次从保险人的收益与成本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保险费率计算主要是将传统燃油车作为统计的样本,根据大数法则,计算出单位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考虑保险公司无收益无费用时的保险费率,由于传统燃油车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差异主要是折旧造成的,假设汽车损失均为全损,传统燃油车的平均保险金额为x,n年后平均保险价值为y,则保险费率为r=y/x。进一步考虑新能源汽车,假设新能源汽车的平均保险金额与传统燃油车一致。此时假设平均政府补助为z,新能源汽车的平均保险金额为x,平均折旧率与传统燃油车一致,则n年后的平均保险价值为y—z,此时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率应当为r】=(y-z)/x,则r<r,即只有新能源汽车的保险费率低于传统燃油车的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新能源汽车获得的收益与传统燃油车一致。当新能源汽车和传统燃油车采用统一保险费率时,保险人通过承保新能源汽车获得了额外的收益,这对新能源汽车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在这一假设条件下,保险公司在赔付全损
的新能源汽车时,采用实际价值与政府补助之和作为赔偿标准,可以使得保险公司承保传统燃油车和新能源汽车的收益无差异。如果考虑新能源平均保险金额为x+z,则此时n年后保险价值为y,保险费率r2=y/(x+z),为使得保险公司收益无差异异需险公司承保新能源汽车时选用的保险金额应当扣除政府补助部分。
根据上面的讨论,无论从投保人视角或是保险人视角,现有的新能源汽车保险费收取标准都存在着成本与收益不匹配的问题。如果新能源汽车的新车购置价的分布与传统燃油车一致,则新能源汽车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保险利益需要为实际价值与政府补助之和。如果新能源汽车的新车购置价与传统燃油车的新车购置价存在政府补助的差额,则新能源汽车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政府补助,保险利益应当为实际价值。而在保险实务中,新能源汽车的新车购置价的分布与传统燃油车的新车购置价的分布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述两种方法都存在局限性,新能源汽车需要测算自己的费率条款。
2.道德风险问题
在道德风险层面,采用以新能源汽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用实际价值与政府补助之和作为新能源汽车的保险利益的方法会促使新能源汽车的车主有骗保的欲望。如果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加上了政府补助,那么新能源汽车的车主就会在汽车全损时,获得政府补助部分的不当得利,投保人或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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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可能故意使得车辆损失、被盗等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王新占所拥有的汽车享有政府补贴8万元,并且其定损后要求的补偿为12.5万元,远高于其实际购买价97475元。因此在这一案件中,王兴占有谋取不当得利的动机,这与保险补偿损失的性质相违背。从这一角度,将保险金额设置为新车购置价,将实际价值与政府补助之和作为保险利益是不可靠的。
事实上,新能源汽车享受国家和政府的双重补贴,当纯电动汽车续航里程高于250公里时,每车最高可享有政府补贴12万元,这使得新能源汽车车主骗保道德风险的隐患非常高严因此从这一个角度,将保险金额作为其新能源汽车的新车购置价与政府补贴之差,将保险利益设为新车的实际价值符合新能源汽车实际投保的情况,也能够进一步规避道德风险,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四、新能源汽车车险保险利益认定的对策
(一)明确保险金额的认定
新能源汽车的保险金额应当是其新车购置价减去政府补助之后的部分,这一部分作为保险金额,可以使得新能源汽车的车险足额投保,从而保障用户的成本与收益相对等。在这一情况下,新能源汽车车险的
保险利益就是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这样可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也能够保障了新能源汽车车主的权益。同时,足额投保是符合了保险法的55条第3款的规定也就是说保险金额-般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二)制定新能源汽车车险专有的标准
由于新能源汽车的特殊性,其损失的概率、损失的金额、损失分布的程度与传统的燃油车都有较大的差异,当全损后其保险利益的认定也与传统燃油车有着很大的不同。运行新能源汽车的车险,只有以新能源汽车作为样本进行损失的统计与风险的衡量才能够真正适应新能源车险的发展需要。同时由于新能源汽车的零件使用寿命短且价格较高,在发生零件损失时需要支付的赔偿较多,保险司司可以按照比例赔偿即用承保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比重来承保,避免了零件赔偿价值超过新能源汽车保险利益的情况。而对于全损的情况,保险公司则是按照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利益进行赔偿,从而减少道德风险。
(三)
严格依法经营
在保险业务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如果公司能够遵循保险法法行业务的发展,那么根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本司司只对其保险价值收取保费,就可以避免了文章开头案件的发生。所以说,保险公司在实际业务开展时,要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保险法经营业务,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
[注释]
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
272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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