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6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3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腾
【审理法官】刘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娟
【当事人-个人】王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刁焕洲
【代理律所】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娟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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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德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报告出具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25万元、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残值数额过低,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照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车辆实际维修后再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21:43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0日9时08分,焦庆国驾驶车牌号为冀EX××某某大型汽车,在S24威青高速143KM+500M处下行与宋凯元驾驶车牌号为鲁FZ××某某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王娟)相遇,因焦庆国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变更车道影响宋凯元驾驶的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凯元驾驶的小型汽车和道路公共设施受损。此起事故,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凯元无责任。原告王娟所有的鲁FZ××某某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由法院委托,2021年11月26日,烟台德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证评估意见如下:鲁FZ××某某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330372元(人民币叁拾叁万零叁佰柒拾贰元整)。原告据此主张车损330372元,其提供了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予以证实,称该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前车辆的价值为361500元,而本次鉴定中车损价值为330372元;被告保险公
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仅25万元左右,且原告车辆的残值鉴定数额过低,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残值进行回收。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另查:焦庆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X××某某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焦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凯元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30372元、施救费800元,因其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王娟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30372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31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各项损失共计3311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2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3117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330372元是错误的。烟台德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33037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万元,并且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残值数额明显过低,上诉人认为该车辆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评估报告载明的多项配件评估价格高于涉案车辆服务站指导价格,与配件市场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车损数额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应以车辆实际维修花费情况作为赔付依据,如果车辆没有维修,应待维修后再行主张损失。2.鉴定费22230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综上所
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33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中华大街与文苑路交叉口西北角卓峰大厦12层及13层1306室、1307室。
负责人:王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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