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石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
【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石东方;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贤斌;郭文斌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石东方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贤斌郭文斌
【当事人-个人】石东方郭贤斌郭文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青奇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牛惠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青奇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牛惠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青奇牛惠
【代理律所】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被告】石东方;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贤斌;郭文斌
【本院观点】本案两次鉴定定残非同一性质,不违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条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两次鉴定定残非同一性质,不违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条规定。且石东方有多处伤残的,应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
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一审法院确定伤残赔偿基数正确。一审法院根据石东方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合理得当,根据石东方情况,酌定交通费合理得当。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64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55:0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石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55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路。
负责人:付晓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长安南路与占元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晓飞,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贤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斌。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东方、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贤斌、郭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石东方损失493293.57元,不服金额12843.3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伤者先在平原司法鉴定所依据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后在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颅脑
损伤遗留多发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两个鉴定结果都是依据颅脑损伤定残,违反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鉴定,只能认可高等级伤残,对于低等级伤残一并不能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原则未加以查证认可,导致判决伤残赔偿系数有误,伤残系数应为30%,而不是31%,同时因伤残等级认定有误,精神抚慰金也偏高,不应超过15000元。二、一审判决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60元。三、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东方答辩称,保险公司说的伤残鉴定,当时鉴定的时候三方都同意,现在石东方腿部还有钢板,还未取出。再一个关于交通费用,石东方受伤比较严重,安阳市人民医院不敢做手术才转到了郑州,转了好几次院花费比较多,这个费用是真实发生的。
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贤斌、郭文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数额适当。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石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贤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二次手续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1827.89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18时许,在东南线露水河桥东木秋泉路口,被告郭贤斌驾驶豫E×××××/豫EY825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石东方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贤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东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东方前往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住院共计113天,期间被告郭文斌为原告石东方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2020年1月9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石东方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个月内,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7月23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石东方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八级。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