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郭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郭斌;高孟初;谭胜彪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郭斌高孟初谭胜彪
【当事人-个人】郭斌高孟初谭胜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代理律师】高明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斌;高孟初;谭胜彪
【权责关键词】撤销直接证据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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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关于车辆损失及手机维修费的认定问题。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损坏,高孟初坚持要求维修车辆,其损失应当是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然车主高孟初和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及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涉案车辆系高孟初2008年花费约8万购置,行驶里程已达12万余公里。汽车是一种贬值较快的商品,本案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出(2021)第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损失评估总值为42560元,明显高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鉴于本案高孟初已经购置新车,再结合涉案车辆的购置时间、购置价格、行驶里程以及本案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5000元。关于手机维修费用的认定,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20)第12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高孟初的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高孟初主张维修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维修票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维修费8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孟初27489(1689+25000+800)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孟初26637(27489-8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高孟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郭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
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52元高孟初负担852元(本案二审受理费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预交,高孟初应承担部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付其款项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1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9日8时55分许,谭胜彪持A2驾驶证驾驶湘KJ××××牵引湘K××××的重型平板货车沿宁乡市国道234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34线大成桥沙泉加油站下坡地段,从左侧往右侧变更车道,遇高孟初驾驶湘H6××××的小型轿车从同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过来,因谭胜彪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注意让行,导致两车相撞,小车因碰撞变向撞到公路中心水泥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高孟初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0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20)第12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胜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孟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高孟初所驾驶车辆损坏严重,建议按全损处理,高孟初则要求修复,并按平安保险公司指定将车停放湖南华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修理,高孟初述称,因其工资低,拿不出钱修车,该车停放至今未修理,2021年2月22日,
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孟初所驾车辆湘H6××××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该公司作出(2021)第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损失评估总值为42560元,高孟初支付评估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胜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H6××××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其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应作为核算高孟初的相应损失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损失价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所述高孟初对其交通事故损坏车辆应及时止损,其怠于修理而去租车属于扩大损失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高孟初要求赔偿租车费、律师费和可能产生车辆占用工位的停车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所述高孟初因本次交通事故仅受伤轻微,事过两个多月开具的处方及无处方自行在药店的购药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高孟初系公职人员,其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高孟初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1、医药费1689元;2、车辆损失费42560
元(按评估报告);3、手机维修费800元;4、评估费2900元,共计479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孟初的相关损失,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的答辩主张符合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高孟初部分的损失,其中评估鉴定费2900元应由谭胜彪承担,因谭胜彪系受郭斌雇请,故此项费用由郭斌负担,其余损失413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孟初450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郭斌赔偿高孟初2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高孟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由郭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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