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
【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邹志明;邹健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邹志明邹健
【当事人-个人】邹志明邹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翁培雄骆福平
【代理律所】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被告】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邹志明;邹健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准予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邹志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也即邹志明在事故发生前精神无异常,故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康复评定报告等材料记载的发病时间2017年7月14日应为笔误,上诉人平安保险仅以该笔误为由认为邹志明的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邹志明于2019年7月16日、7月17日前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此支出了医疗费共487.70元。邹志明是农村居民户籍,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就职于龙川县老隆镇小拇指汽车维修行,月收入为3500元。肇事车辆粤P
某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邹健,其于2017年1月21日为涉案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准予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此,评判分析如下: 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邹志明的精神状况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范对邹志明的躯体及神经系统、精神状态、心理测验等进行了检查与分析,认定邹志明目前的精神异常与本次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认为邹志明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捌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康复评定报告等材料记载,被上诉人邹志明发病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于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故其精神伤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邹志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也即邹志明在事故发生前精神无异常,故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康复评定报告等材料记载的发病时间2017年7月14日应为笔误,上诉人平安保险仅以该笔误为由认为邹志明的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
成立,其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邹健驾驶粤P某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从水贝水果批发市场经沿江西路往东江大桥方向行驶,19时12分度,行驶至水贝沿江西路江畔湾二期叉路口左拐弯进入沿江西路时与沿江大桥方向直行的邹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6886)发生碰撞,致邹志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健驾驶车辆左拐弯进入沿江西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
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志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加装太阳伞),且无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志明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被转移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邹志明曾于2018年8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邹健赔偿邹志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了(2018)粤16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其中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21867元给邹志明,余下的还有881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邹志明于2019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邹志明的各项损失合计276119.70元(伤残赔偿金25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36元、医疗费487.7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邹志明向一审法院提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精神障碍进行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邹志明的精神伤残等级、精神状态(包括智能障碍评定)进行鉴定。2019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9]精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志明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邹志明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邹志明因此支出了鉴定费7236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引用标准及依据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要求进行重新
鉴定。本案庭审时,平安保险公司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变更为要求申请对邹志明伤残的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邹志明对此认为该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由邹健承担主要责任、邹志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6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邹志明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由于庭审时变更了书面申请,要求申请对邹志明伤残的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由于该变更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邹志明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邹志明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邹志明请求残疾赔偿金252396元。邹志明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已生效的(2018)粤16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邹志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邹志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即为252396元(42066元/年×20年×30%),予以认定。2、精神伤残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邹志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邹志明受伤被评为一个捌级伤残的事实,予以支持。3、鉴定费:邹志明请求鉴定费7236元。有邹志明提供的收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4、医疗费:邹志明请求医疗费4
87.70元。有邹志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5、交通费:邹志明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邹志明伤残等级及邹志明到市外进行鉴定确有支出需要的情况,予以支持。上述经核实认定邹志明的残疾赔偿金25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36元、医疗费487.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6119.70元。根据此事故由邹健负主要责任,邹志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由于邹健为其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余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8133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邹健为其肇事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残疾赔偿金25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6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88133元给邹志明;余下的187499元(275632元-88133元)及医疗费487.70元,合计187986.70元,根据邹健负主要责任、邹志明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予以承担,即由邹志明自负30%为56396.01元(187986.70元×30%),由邹健承担70%为131590.69元(187986.70元×70%),邹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肇事车辆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8133元给邹志明。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31590.69元给邹志明。上述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721元,邹志明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迳付给邹志明,一审法院不另作清退。 本院二审期间,邹志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康复评定报告(初期)》,拟证实一审提交的该证据在时间记载上存在笔误,评定报告中的“发病时间:2017年7月14日"应为“2017年7月17日"。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报告未注明医院名称,且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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