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付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2022)豫11民终14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缑兵伟 
【审理法官】缑兵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付少林;董彪;吴迪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付少林董彪吴迪 
【当事人-个人】付少林董彪吴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被告】付少林;董彪;吴迪 
【本院观点】二审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主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付少林停运损失、评估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付少林主张的停运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董彪驾驶的豫L7××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上诉人付少林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三责险内予以承担。上诉人称根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条款已尽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系被上诉人付少林为主张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7:46 
【一审法院查明】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6月20日9时00分,董彪驾驶豫L7××某某号车与付少林驾驶的豫LT××某某号车、王晓丽驾驶的豫AU××某某号车辆,在嫩江路与祁山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少林、王晓丽不承担责任。董彪驾驶豫L7××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迪,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付少林系豫LT××某某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3、事故发生后,豫LT××某某号车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4日,在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安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T××某某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河南安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安诺鉴定评估字(2021)第10194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营运总损失为63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付少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
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付少林主张的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被告董彪驾驶豫L7××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付少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系原告为主张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少林各项损失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书,不服金额83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营运(停运)损失6300元和评估费2000元不合理。停运损失是对当事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该利益必必须建立在合法营运的基础上。此案付少林驾驶车辆是挂靠车辆,本案车辆登记在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名下,而付少林在进行营运时需使用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的手续(此案没有见营运手续),付少林和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其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际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付少林从事客运并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的营运(停运)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属于免除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签订合同时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应当注意到该免责条款。
该条款并非难以理解的有争议的条款,投保人对于条款的内容和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同时,投保人在投保单等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结合“投保人声明”所载明的内容,表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营运(停运)损失6300元和评估费2000元不合理,我司不予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付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1民终14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摩尔时代1号楼1单元801室-810室。
     负责人:陈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