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潘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潘金生;刘长忠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潘金生刘长忠 
【当事人-个人】潘金生刘长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秦智慧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秦智慧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艳丽秦智慧高和军 
【代理律所】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潘金生;刘长忠 
【本院观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潘金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发票、维修清单,拟证明车辆实际已维修。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并据此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认上述费用数额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15时50分,刘长忠驾驶冀J×××××号/冀J×××××大型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交口与潘金生驾驶的津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刘长忠驾驶车辆左前部与潘金生驾驶车辆右侧发生接触。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
定,刘长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潘金生无责任。再查,刘长忠驾驶的冀J×××××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潘金生系其驾驶的津D×××××号车辆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金生车辆损坏,潘金生自行委托天津捷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潘金生车辆损失212687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以及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潘金生车辆损失为106770元。潘金生支付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潘金生主张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106770元。有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10634元。该评估费系由潘金生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1000元。潘金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租车费3000元。潘金生未提交车辆修理时间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车辆修理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一审法院支持潘金生损失共计107770元。刘长忠驾驶的冀J×××××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潘金生
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0577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金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潘金生105770元,以上共计107770元;二、驳回原告潘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原告潘金生负担1127元,由被告刘长忠负担1228元。(原告潘金生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刘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228元给付原告潘金生。)”    二审审理期间,潘金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发票、维修清单,拟证明车辆实际已维修。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民初96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少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潘金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只是对车辆可能产生损失的评估报告,并不代表实际产生了损失,
且潘金生没有提供任何维修车辆的发票或者转账记录、维修清单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潘金生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超过市场平均价,且没有提交转账记录,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平均价的施救费。    潘金生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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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潘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8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智慧,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长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金生、原审被告刘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9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