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朱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朱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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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朱卫平 
【当事人-个人】朱卫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赵昕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赵昕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慧敏赵昕 
【代理律所】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卫平 
【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已对用于非事故损伤的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卫平手术后感染系医院或朱卫平的过错导致,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已对用于非事故损伤的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卫平手术后感染系医院或朱卫平的过错导致,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朱卫平已就其之前提交的靖江市旺德福汽车配件商行的证明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依据靖江市斜桥镇井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依照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自朱卫平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至鉴定机
构对其进行鉴定,时间间隔已满2个月,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因此,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01:50 
【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规则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否定该认定的证据,仅以“朱卫平诉讼前曾作出书面承诺不要求王云海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理由认为王云海存在揽责情形,应不予采信。王云海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泰州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朱卫平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朱卫平的损失,综合其所举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朱卫平手术后感染进行二次,而感染部位系交通事故造成,两次与交通事故均存在关联,对第二次费用应予认定。医疗费中明显用于非事故相关损伤的费用(雷贝拉唑钠肠溶液胶囊253.2元、雷贝拉唑钠肠溶液胶囊101.32元、内镜组织活检60元、胃十二指肠镜检查100元、瑞巴派特片70.13元、消化系统电子纤维内镜125元、活检钳胃镜用59.4元,合计769.05元)予以扣减,其他常规检验、检查费用及医疗费中的医疗护理费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要求扣减,均不予支持。朱卫平门诊费中的救护车费35元属于交通费,亦应扣减,列入相关赔偿项目一并考虑。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卫平用药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损失认定为56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80元(按照朱卫平实际住院天数94天,按20元日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94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标准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54263元年计算为27131.5元。残疾赔偿金,朱卫平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机构
作出鉴定意见,朱卫平从取内固定至接受鉴定时已满2个月,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卫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朱卫平的年龄、伤残等级系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卫平十级伤残,对其身心有一定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朱卫平、处理事故、司法鉴定确实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700元。车辆损失,朱卫平提供了发票,且已实际支付修理费,对其主张的1700元损失予以认定。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对朱卫平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不持异议,予以照准。综上,朱卫平的损失合计198153.4元。判决: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卫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88153.4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卫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朱卫平医疗费56741.9元不合理。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已列举部分药品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用的药品,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术后感染应由医院或朱卫平承担责任,与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朱卫平误工费27131.5元缺乏依据,
未对朱卫平提供虚明的行为作出处罚,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即按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判决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朱卫平伤残赔偿金94400元不合理,鉴定机构是在朱卫平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后不到2个月鉴定的,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朱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6841818M,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某某。
     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