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邓治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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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鹏杨林张基柱 
【审理法官】程鹏杨林张基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邓治飞;王安顺;徐建国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邓治飞王安顺徐建国 
【当事人-个人】邓治飞王安顺徐建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 
【被告】邓治飞;王安顺;徐建国 
【本院观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经查,本案被上诉人王安顺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邓治飞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治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第52239842019000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安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治飞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2020年10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约定,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完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王安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王安顺对于郑治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已赔付2000元给王安顺。为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郑治飞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1355元,由王安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邓治飞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13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邓治飞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6,4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邓治飞承担2,000元,被上诉
人王安顺承担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承担596元,被上诉人王安顺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4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5日,王安顺驾驶登记为徐建国所有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桥经福昆线往安龙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行驶至福昆线2173公里+600米,车身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治飞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邓治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第52239842019000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治飞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0月21日,邓治飞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到安龙三和汽车修理厂修理,至同年11月20日结算,修理费46900元。邓治飞与王安顺、平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邓治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徐建国是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徐建国将车转卖给杜小权,杜小权又将车辆转卖给王安顺,王安顺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2000元给
徐建国,徐建国又将2000元转给王安顺。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对邓治飞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不予认可,重新申请对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的合理性及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贵州中联鉴字[2020]第0051号评估报告,该鉴定意见为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价格为31355元。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5日,王安顺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福昆线时,车身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治飞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邓治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安顺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徐建国是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实际转卖给王安顺,王安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安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邓治飞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王安顺承担。本案中,邓治飞主张贵E×××××号的车辆修理费用46900元,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结合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贵州中联鉴字[2020]第0051号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贵E×××××号的车辆修理费用为31355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
规定,邓治飞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应为31355元,予以支持。邓治飞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920元,该主张的实质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虽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但邓治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金额,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邓治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邓治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平安保险公司对郑治飞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重新申请对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的合理性及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结合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邓治飞的车辆修理费用为31335元,但其主张为46900元,故该鉴定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2000元,该款现在王安顺处,王安顺虽辩称该款已支付拖车
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王安顺的辩解不予支持,其应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修理费2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现应赔偿邓治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35元,王安顺支付2000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治飞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335元。二、由被告王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治飞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治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4298元,原告邓治飞负担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