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朱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朱建伟;王鸿志;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朱建伟王鸿志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建伟王鸿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艳
【代理律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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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建伟;王鸿志;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朱建伟停运损失。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朱建伟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且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酌情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2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1日1时15分,高卫国驾驶晋K8××某某号、晋K××某某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建伟驾驶的津津C7××某某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朱建伟、朱建伟车辆乘车人张新礼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新礼不承担事故责任。津津C7××某某车登记在李占山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2021年5月4日,朱建伟与李占山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朱建伟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津津C7××某某车。天津宏鑫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津C7××某某车于2021年10月12日进该厂维修,于2021年11月29日维修完成出厂。 晋晋K8××某某、晋晋K××某
某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鸿志,挂靠在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高卫国系王鸿志雇佣的司机。晋K晋K8××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王鸿志、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朱建伟的合理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王鸿志承担。朱建伟放弃向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朱建伟主张100天、每天350元的停运损失35000元,朱建伟称因平安保险公司的问题,造成车辆于2021年10月12日开始维修,朱建伟虽提交了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车辆维修前停运时间的合理性,且朱建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朱建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及朱建伟合理的处理时间,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53天。朱建伟虽主张每天350元的损失,但未
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停运损失为107111元/年÷365天×53天=15553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平安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朱建伟的赔偿数额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王鸿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朱建伟停运损失15553元。 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朱建伟停运损失15553元;二、驳回原告朱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鸿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民初3770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朱建伟、王鸿志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停运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2.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对于其中关于停运损失免责的部分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朱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25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88号兴达商务楼7楼0701室、8楼0801室、0802室。
主要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志。
原审被告: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南政村通城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成,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伟、王鸿志,原审被告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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