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荻范猛宋丽娜
【审理法官】华荻范猛宋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明;沈阳旭特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明沈阳旭特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壮王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旭特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博郭帅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明;沈阳旭特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说明,或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沈阳路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结算单》对进厂和出厂时间进行了证明,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8: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王明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行驶至朝阳大北岗等信号灯时,车上物品倒下砸在李思思驾驶的辽A×××某某号机动车上,造成李思思受伤及辽A×××某某号机动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壮到沈阳路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进厂时间为2019年9月7日,出厂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另查明,辽A×××某某号机动车登记在董壮名下,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辽A×××某某号机动车登记在沈阳旭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明,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董壮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壮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停运损失20520元(270元×7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之间应受保
险合同条款约束,在保险限额内对董壮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交通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修车时间过长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董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董壮停运损失20520元;三、驳回董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王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过高,且停过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停损失。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1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姝。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