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丽梅王铁川王济长
【审理法官】温丽梅王铁川王济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玲玲;郑遵义;回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希军;李进府;沧州市光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玲玲郑遵义回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希军李进府沧州市光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玲玲郑遵义回东李希军李进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光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代理律师】仉菁华刘国峥白玉宽
【代理律所】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玲玲;郑遵义;回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希军;李进府;沧州市光阳出租汽车有限
【本院观点】原审对涉案两个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承担作出不同认定,系因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所致,不属于同案不同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对涉案两个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承担作出不同认定,系因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所致,不属于同案不同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提示义务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尚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结合本案,首先涉案津中慧(2019)文书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2015年5月20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郑遵义”签名不是郑遵义本人所书写;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2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23时20分许,郑遵义驾驶冀J×××××(原号牌为冀J×××××)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地点闯信号灯时,与回东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水月寺大街由北向东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后郑遵义驾驶的车又与原告李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张颖由南向北相撞。发生事故后郑遵义、回东均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李玲玲、张颖受伤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郑遵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回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玲玲、张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玲玲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8天,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324320元。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玲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最长24个月,护理期限最长24个月,营养期限11至1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费用为两颗种植牙费用一万至一万二千元,取右踝关节内固定物费用七千至九千元,面部整容费用一万至二万元。且经天津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玲玲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玲玲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320元(含取内固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3、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4、后续费26000元(植牙费11
000元+面部整容费15000元);5、误工费564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年);6、伤残赔偿金2937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52%);7、护理费587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365天×125天×2人=39032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天×(730天-125天)×1人=19756元,共计58788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5216元;10、交通费3000元;11、财产(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12、鉴定费7500元。以上损失总计837861.6元。被告郑遵义向原告李玲玲垫付医疗费85000元。 被告郑遵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回东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进府,该车挂靠在光阳出租公司处,被告李进府将冀J×××××号车辆出租给被告李希军,被告李希军又将此车辆转租给被告回东使用。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市客运管理处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回东(13xxx9211051839)没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质”。事故发生后,李希军和郑遵义均将涉案两辆车的投保单交到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其中华安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且第一章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八项写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
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逸事故现场,保险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字体华安公司已经加黑加粗。平安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未附有保险条款。2016年1月19日,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对李希军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录了李希军通过电话知道回军开车撞人一事,对回东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只是口头询问,未实际查看其证书。 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津中慧(2019)文书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2015年5月20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郑遵义”签名字迹不是郑遵义本人所书写。2、2015年3月9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或其受托人)签章”处“李希军”签名字迹不是李希军本人所书写。本次鉴定李玲玲支付鉴定费7500元。 经核实该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颖的总损失为373485.11元。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19360.42元。2、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6700元)。3、营养费5050元【(90天+11天)×50元/天=5050元】。4、二次手术费16000元。5、误工费29407.56元(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320天=29407.56元)。6、护理费33863.13元(其母亲护理期间护理费: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38161元÷365天×265天=27705.93元;其哥哥护理期间护理费: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365天×67天=6157.2元)。7、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
0年×10%=52304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373485.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玲玲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遵义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冀J×××××号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冀J×××××号轿车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回东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冀J×××××号车辆车辆信息查询单,冀J×××××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光阳出租公司企业登记查询情况表,询问笔录,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郑遵义提交的垫付医药费的收条,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和华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免责条款及免责提示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颖和李玲玲同时受伤,且两人均同时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涉及两辆车辆,两辆车辆均各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和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分别赔偿李玲玲10000元×李玲玲医疗损失381070元/(李玲玲医疗损失381070元+张颖医疗损失247110.42元)=6066.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分别赔偿李玲玲110000元×李玲玲伤残部分损失442075.6元/(李玲玲伤残部分损失442075.6元+张颖伤残部分损失123574.69元)=85968.87元。交强险剩余份额赔偿另案张颖损失。因李玲玲有财产损失2000元,张颖无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公司和华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分别赔偿李玲玲1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720元门诊费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签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和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舞蹈教育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玲玲虽为农村户籍,但大学毕业后一直在沧州市区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医保社保或税收的证明,
故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母亲申九英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公司和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肇事司机郑遵义和回东在事故发生后均驾车逃逸,对于该种行为二保险公司均表示在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三者险应拒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肇事司机郑遵义和回东在事故发生后均驾车逃逸,该种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的二保险公司均称已将该种行为写入自己的免责条款部分,故二保险公司对驾车逃逸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成为其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关键,而提示义务的评判标准则成为关键中的关键。首先,因逃逸行为将导致很多重大事项难以查明,比如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谁、该
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驾驶人是否有酒后驾车或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将导致事故确切责任无法查明以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这些均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金额有重大、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使保险合同所要求的风险或然性变为必然性,不符合保险公司承保的初衷。其次,逃逸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支持这种行为获得保险赔偿,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亦为社会公德所不允许。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于逃逸行为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或加粗字体等方式进行提示的,视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沧州交警一大队所收到的涉案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华安公司所出具的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部分已经将逃逸写入免责条款部分,该部分亦已经加黑加粗,虽然津中慧(2019)文书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李希军的签字,但其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故认定华安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平安公司因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未附有保险条款,故平安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华安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损失186070.24元(6066.25元×2+85968.87元×2+2000元),原告李玲玲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为651791.36元(总损失837861.6元-186070.24元);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另一受伤者张
颖的损失金额为55929.76元(122000元×2-李玲玲交强险赔偿部分186070.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张颖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为317555.55元(总损失373485.11元-55929.76元)。被告郑遵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其限额为300000元,因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二受害人,故应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玲玲300000元×651791.36元/(317555.55元+651791.36元)=201720.77元,该三者险剩余份额赔偿另案张颖损失,故被告郑遵义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9533.18元(超交强险损失651791.36元×70%-三者险赔偿部分201720.77元-已垫付部分85000元)。被告回东个人应赔偿原告损失195537.41元(651791.36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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