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
【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庞壹凡;邓健恩;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庞壹凡邓健恩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庞壹凡邓健恩陈洁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强章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强章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强章
【代理律所】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庞壹凡;邓健恩;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能否成立。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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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邓健恩驾驶的事故车辆桂N×××××号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陈洁,被上诉人陈洁为该车辆在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陈洁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其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能否成立。首先,本案保险合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陈洁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其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其次,被上诉人邓健恩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步行至派出所报警时对现场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尽管其辩称已致电案外人邓建鹏保护现场,
但邓建鹏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表示邓健恩电话通知其到事故现场时并未交代要做什么。况且根据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被上诉人邓健恩步行至派出所报警并非要求救治伤者、保护现场,而是怕被对方殴打。即便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邓健恩存在逃逸行为,被上诉人邓健恩的行为仍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邓健恩自行承担。 至于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依据。该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邓健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庞壹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仕千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认定由被上诉人邓健恩承担事故80%的责任,由庞壹凡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被上诉人庞壹凡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155177元应由被上诉人邓健恩承担。 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应予部分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邓健恩赔付给被上诉人庞壹凡经济损失15517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庞壹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上诉人庞壹凡负担816元,被上诉人邓健恩负担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上诉人邓健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邓健恩驾驶桂N×××××号小汽车与原告搭载黄仕千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在钦州市路口时,发生碰
撞造成原告和黄仕千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邓健恩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庞壹凡负次要责任,黄仕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健恩离开现场至附近的南珠派出所报案,南珠派出所值班人员告知邓健恩事故不属于派出所处理,要求其到交通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后,经现场众报警后,交警部门到场处理。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人员电话通知邓健恩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邓健恩于2019年6月9日10时许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事故车辆桂N×××××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xxx900541049500;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6051701030220190000440。事故造成原告与黄仕千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即被送进重症监护室。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吸入性××;3、腰5两侧椎弓崩裂并椎下体不稳;4、右股骨骨折。住院。住院期间建议2人陪护19年11月11日经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精神障碍;2、重型颅型外伤;3、右股骨多段骨折后;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内踝、前踝骨折术后;6、右足第2,3跖骨骨折;7、右尺桡骨骨折;8、腰5两侧椎弓崩裂并椎下体不稳;9、吸入性××;10、低钠血症;11、脑性盐耗综合症。患者目前仍有反
复精神障碍发作,仍需继续门诊,预计费用约20万元。建议患者长期门诊,定期回院复查;继续门诊行高压氧;定期复查,3-6个月回院至骨外科复查骨折固定情况;患者行走不稳,建议24小时陪人陪护。在神经外科住院期间出现反复低钠、多尿,予口服醋酸去氨加压素片控制尿崩,因医院无此药物,建议家属外购服用。同时,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和7月1日需输入人血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患者家属自备人血白蛋白10g/L,2瓶。住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81521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544.6元。由于被告华安公司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其中:2019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同年9月16日支付了20520元给同车的黄仕千;同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了2052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了19104元,原告款项均由原告儿子庞欣健代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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