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9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旺霍韬王娟
【审理法官】李永旺霍韬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王小霞;刘帅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王小霞刘帅
【当事人-个人】王小霞刘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建国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建国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建国乔磊
【代理律所】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被告】王小霞;刘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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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流产,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XXX某某小型轿车与何峰驾驶的无牌“新日"牌轻便两辆摩托车相撞,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某和何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陕KXXX某某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神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等事实均无争议,可以认定。 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全身多处檫、挫伤等伤情,同时为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流产,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无痛人流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其所持被上诉人王某某流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中腹中胎儿流产,给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王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神木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23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陕KXXX某某小型轿车,沿神木市东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坡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峰驾驶的无牌“新日"牌轻便两辆摩托车相撞,致无牌“新日"牌轻便两辆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急送神木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7195.87元。诊断为:1.骶骨骨折,2、右侧髋骨臼骨折,3、全身多处擦、挫伤,4、右侧颞枕骨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5、左侧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6、XXX(停育),7、人工流产术后。此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和何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王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系陕K55某某某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神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1日15时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7月3日。陕西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993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786.5元,平安财险神木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某驾驶陕KXXX某某小型轿车与何峰驾驶的无牌“新日"牌轻便两辆摩托车相撞,致无牌“新日"牌轻便两辆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陕K553某某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神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陪率)。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平安财产险神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平安财险神木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支出医疗费18237.37元,经鉴定,王某某后续费预计为912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1800元。王某某虽从事教师职业,但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计算为24655.23元{即120日×(74993元年÷365日)=
24655.23元},护理费因本案王某某申请护理期限鉴定,鉴定部门出具了护理期限为3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期)的意见,即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为22天×100元=2200元,住院期间外护理费为8天×100元×50%=4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50元×22天=1100元,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日×20元日=1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导致王某某身孕流产,给王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799元,因认定书未记载该事故中有手机的损失,故本案不应理究。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8712.26元。该损失先由平安财险神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24655.23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47455.23元。剩余21257.03元由平安财险神木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0628.52元。其余部分王某某应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何峰主张。故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刘某某在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2786.5元和平安财险神木公司垫付的8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18237.37元,后续费9120元,误工费24655.23元,护理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8712.26元。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神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24655.23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47455.23元;剩余21257.03元由平安财险神木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0628.52元,共计58083.75元(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86.5元平安财险神木公司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核减)。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9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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