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胡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4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常晓华罗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胡芳;冯志伟;长沙领道汽车服
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胡芳冯志伟长沙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芳冯志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长沙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被告】胡芳;冯志伟;长沙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支持胡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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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1:03:26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胡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34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290号。
负责人:杨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哲。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925。
负责人:郑志源,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芳、冯志伟、长沙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道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8426.08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芳一审提交的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系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劳动部发放的《伤残证》不同,胡平初因伤致残全休时间为四个月,其伤情是可以恢复的,并非不可逆转,该鉴定并不能证明胡平初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胡平初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表述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胡芳的父亲胡平初在胡芳定残时58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平初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二、保险公司仅根据《交强险条例》对被上诉人胡芳的损失承担垫付义务,同时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侵权人冯志伟垫付部分款项明显不合理。冯志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驾及逃逸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胡芳的损失承担垫付义务,而非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芳的损失因冯志伟支付得到部分补偿,即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无需重复垫付。本身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
机动车保险险种可以向冯志伟追偿,一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向冯志伟支付部分垫付款项,明显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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