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辽宁金某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9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娟王娜曹丽娜 
【审理法官】张丽娟王娜曹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来福;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来福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来福 
【当事人-公司】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大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来福 
【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马来福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来福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从2016年1月起20年的工资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现上诉人已得到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工资,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不能再享受工资待遇,应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上诉人在仲裁时就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护理依赖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上诉人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在认定工伤之日起三年内提出鉴定,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可以申请鉴定的期限,因此不予受理。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因工致残七级,其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问题,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在仲裁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来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天津汽车内饰改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来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来福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北京长安汽车厂库房内装卸货过程中,失足摔下受伤,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接受,经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创伤性脑疝;左额颞顶低密度改变;颅骨多发骨折;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左颞顶头皮血肿,于2015年
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一级护理13天。出院后转入北京燕化医院继续住院,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住院109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94天。原告2016年年底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给付,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没有给付。2016年1月13日,原告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8日,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0月28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2月12日至2月28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继发性XXX在北京燕化医院再次住院,住院16天,二级护理16天。花费住院费19554.77元。出院医嘱:按照出院带药医嘱服用,注意休息,按时服药。服用药物包括奥卡西平片、丙戊酸钠缓释片、培元通脑胶囊等药物。原告从2017年至2020年在北京燕化医院门诊购买上述药物,发生门诊费用14878元。原告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前的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7月为1109.09元、2014年8月为5769.86元、2014年9月为4039.96元、2014年10月为4290.97元、2014年11月为3987.78元、2014年12月为3547.74元、2015年1月为396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3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6月。原告于仲裁庭审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4日,原告马来福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七级工伤相关赔偿共计2783264.27元;要求被告补
交原告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26.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请事项。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病例、医疗费收据、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90号仲裁裁决书、住院医疗费支付凭证、医疗期工资表及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账户信息、医疗期内费用支付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