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霍金喜张增民
【审理法官】冯雪霍金喜张增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曲周县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申建忠;申建国
【当事人】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曲周县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申建忠申建国
麦轮胎【当事人-个人】申建忠申建国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曲周县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启吟李新山
【代理律所】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曲周县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申建忠;申建国
【本院观点】第一,一审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凭证落款处申建国均在“借款单位(人)"处签字,即申建国作为本案借款人,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民事,程序违法;第四,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开庭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2月26日,两次开庭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并不一致,一审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变更情况,程序违法;第五,本案当事人申建国现处于被侦查起诉阶段,重审时应考虑是否需依法中止,且应查清借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息的具体偿还情况,进而判定是否应将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逐笔折抵为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诉讼证据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一审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凭证落款处申建国均在“借款单位(人)"处签字,即申建国作为本案借款人,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民事,程序违法;第四,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开庭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7日
和2019年12月26日,两次开庭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并不一致,一审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变更情况,程序违法;第五,本案当事人申建国现处于被侦查起诉阶段,重审时应考虑是否需依法中止,且应查清借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息的具体偿还情况,进而判定是否应将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逐笔折抵为借款本金。综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5:54
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曲周县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终1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工业园区新东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申建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帅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周县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国,系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朝,该合作社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峰棉花种植合作社)、申建忠、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凭证落款处申建国均在“借款单位(人)"处签字,即申建国作为本案借款人,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民事,程序违法;第四,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开庭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2月26日,两次开庭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并不一致,一审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变更情况,程序违法;第五,本案当事人申建国现处于被侦查起诉阶段,重审时应考虑是否需依法中止,且应查清借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息的具体偿还情况,
进而判定是否应将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逐笔折抵为借款本金。综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霍金喜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