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3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士勇廖朝平关俊峰 
【审理法官】张士勇廖朝平关俊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平 
【当事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平 
【当事人-个人】李胜平 
【当事人-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鹏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郑鹏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鹏 
【代理律所】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胜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返工费55560元是否应从应付劳务工程款抵扣?李胜平在广汽宜昌公司自主品牌项目总装车间工程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李胜平与陕六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周江龙系陕六公司在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自主品牌项目总装车间施工总承包项目部(陕六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据陕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黄德淼是项目预算员,王立博是项目经理,周江龙至今没有将上述完工单交给陕六公司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返工费55560元是否应从应付劳务工程款抵扣?李胜平在广汽宜昌公司自主品牌项目总装车间工程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李胜
平与陕六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6月25日、7月2日、7月3日,张龙威、黄诚、周江龙分别出具完工单共十二份载明了具体的完工内容,合计金额134958.5元,可以说明李胜平提供的劳务工程完工并符合当时的完工要求,2020年1月22日,陕六公司也向李胜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716.68元,并附言:“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代发广汽项目农民工工资”。现仍欠124241.82元未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内容不合格,其称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未予以整改,导致2019年8、9月期间屋顶被大风刮走,上诉人另支付第三人返工费55560元。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函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该时间发生在完工单出具时间之前,亦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完工后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支付给谭某的劳务费银行回单亦不足以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不合格产生的返工费,且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现双方对质量标准、劳务范围等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本案中李胜平依据完工单等证据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陕六公司欠李胜平工程款124241.82元未付,陕六公司虽主张应扣减返工费555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陕六公司的主张的应从应付劳务工程款中扣减返工费5556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未整改部分进行整改
并承担整改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整改义务,且上诉人对此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0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六公司中标广汽宜昌公司自主品牌项目总装车间施工总承包。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李胜平在广汽宜昌公司自主品牌项目总装车间工程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2019年6月25日、7月2日、7月3日,张龙威、黄诚、周江龙分别出具完工单共十二份,合计金额134958.5元。主要内容如下:    1.编号0004324完工单:广汽陕六钢构李胜平班组,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单价300元,总计工时161.5个,合计48450元。张龙威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请黄德淼据实审核”。    2.编号0004325完工单:广汽陕六钢构李胜平班组,2019年5月19日旧厂房1#、6#旧门加结构包
工,共计5000元。张龙威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属实”。    3.编号0004326完工单:广汽陕六钢构李胜平班组,2019年5月26日拆除8号门及8号门附件,包工共计1500元。张龙威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属实”。    4.编号0004328完工单:广汽陕六钢构李胜平班组,旧厂房屋面旧风机拆除做新风机支架共计22个,合计13200元。张龙威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属实”。    5.编号0004329完工单:广汽陕六钢构李胜平班组,焊旧厂房风机支架22个,合计1540元。张龙威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属实”。    6.编号0004331完工单:广汽陕六钢构李胜平班组,2019年6月6日旧厂房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轴交地轴门加结构并恢复,合计3000元。张龙威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属实”。    7.编号0004333完工单:广汽陕六钢构李胜平班组,2019年6月15日座椅轮胎线工厂调整改,合计3000元。张龙威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属实”。    8.编号0004334完工单:钢构李胜平,9号门外墙打瓦117平方、新建2/D-E轴外墙打瓦465平方、东侧卸货棚屋面打瓦1581平方,合计32531元。黄诚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请黄德淼据实审核”。    9.编号0004335完工单:钢构李胜平班组,新建厂房E轴屋面天沟188平方、东侧卸货棚天沟打瓦229.5平方、雨棚打瓦7个,合计22987.5元。黄诚在开票人处签字,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请黄德
淼据实审核”。    10.编号0004336完工单:钢构李胜平班组,9号门参观通道打阴角,2个工作日,合计600元。周江龙在完工单上签字“属实”。    11.2019年7月2日,黄诚、周江龙共同出具完工单,载明钢构李胜平班组2019年6月27日至7月2日,9号门上部30公分补板及外墙包边(1.5工日);2019年7月1日总装南侧与KD车间交界外墙板封板85㎡(3工日);2019年6月30日东侧卸货棚天沟剩余侧板及阳角收尾、外墙包边(3工日);2019年7月2日与KD车间交界外墙板完工,其余时间外墙包边(3工日),共计10.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300元,合计3150元。    12.2019年7月3日,黄诚、周江龙共同出具完工单,载明2019年7月3日东侧卸货棚天沟压顶包边完成。但仅确认了工作内容,未记载工作量及金额。    2020年1月22日,陕六公司向李胜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716.68元,并附言:“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代发广汽项目农民工工资”。现仍欠124241.8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李胜平与陕六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李胜平持有陕六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江龙签字的完工单。根据(2020)鄂0505民初422号
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周江龙系陕六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周江龙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陕六公司承担,结合陕六公司当庭认可李胜平到项目部从事钢结构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李胜平与陕六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胜平有权向陕六公司主张尚未给付的劳务工资。关于陕六公司提出周江龙不是陕六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预算人员,其不具备单独核算的职能的抗辩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至7月间,张龙威、黄诚、周江龙分别出具十二份完工单,合计金额134958.5元,陕六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结算有误,而是当庭陈述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对李胜平的工作量进行核算,且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李胜平工资10716.68元。陕六公司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怠于核算和完成付款流程,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陕六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陕六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尚欠李胜平的劳务工资124241.82元。现李胜平要求陕六公司支付122741.82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陕六公司提出的李胜平施工不符合要求,在大风过境时吹起屋面,陕六公司因此支出的返工费用55560元,应当抵扣劳务工资133458.5元的抗辩理由。经查,陕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要求李胜平进行返工,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存在返工的事实以及返工支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陕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陕六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胜平劳务工资人民币122741.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六张、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代付谭某的两笔劳务整改费的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李胜平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完工的屋顶与风灾没有关系,甲方与监理单位在风灾之前就做出了整改通知单,要求李胜平对施工进行整改但李胜平未整改,上诉人了其他班组进行部分整改,并代付两笔整改劳务费共计5万余元。上诉人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称,其证明在2019年8月份之后屋面、雨棚被吹走了,由谭某返工维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将综合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