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余、蔡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海玲郑明岳王蕾
【审理法官】白海玲郑明岳王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金余;蔡景鹏
【当事人】黄金余蔡景鹏
【当事人-个人】黄金余蔡景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金余
【被告】蔡景鹏
【本院观点】蔡景鹏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蔡景鹏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从事骑手一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蔡景鹏因涉案事故受伤致头左颞部、右小腿压痛,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虽然没有住院,但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受伤程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确定其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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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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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景鹏因涉案事故受伤致头左颞部、右小腿压痛,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虽然没有住院,但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受伤程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确定其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蔡景鹏受伤前担任外卖骑手一职,一审结合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医疗证明书,并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计算蔡景鹏的误工费为1258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黄金余对一审判处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提出质疑,由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金余认为因涉案事故其亦受轻微伤,要求蔡景鹏对其予以赔偿,由于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 综上,黄金余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金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4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10时57分许,在乐清市××街道××村地段内,黄金余驾驶三轮车与蔡景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黄金余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黄金余、蔡景鹏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景鹏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伤情经诊断为头左颞部、右小腿压痛,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黄金余已付蔡景鹏医疗费300元。蔡景鹏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蔡景鹏的医疗费经审核为829.39元。2.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蔡景鹏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确定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计18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蔡景鹏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确定3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计3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蔡景鹏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确定105日,根据蔡景鹏受伤前从事快递服务业,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
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2588.2元。5.交通费:根据蔡景鹏门诊情况,酌定200元。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黄金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负有赔偿蔡景鹏损失的义务,蔡景鹏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有过错,可减轻黄金余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黄金余承担50%,即黄金余应赔偿蔡景鹏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9208.8元[(829.39+1800+3000+12588.2+200)×50%],抵扣已付的300元,还应赔偿89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金余还应赔偿蔡景鹏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890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一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蔡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取收46.5元,由蔡景鹏负担21.5元,由黄金余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金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蔡景鹏没有住院,便不存在营养费及护理费。二、一审认定蔡景鹏从事快递服务业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三、黄金余本人也同样受伤,一审没有对其合理计算费用。四、对赔偿蔡景鹏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存在质疑。
黄金余、蔡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36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金余因与被上诉人蔡景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金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蔡景鹏没有住院,便不存在营养费及护理费。二、一审认定蔡景鹏从事快递服务业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三、黄金余本人也同样受伤,一审没有对其合理计算费用。四、对赔偿蔡景鹏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存在质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景鹏辩称,关于对方所称不存在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其因骨折丧失了自理能力,在生活上需要专人护理,其提出营养费、护理费的赔付合情合理;黄金余所受轻微伤并无医院开具的证明,且未提交医药费等相关票据,故蔡景鹏无法向其赔付;蔡景鹏有保险公司的订单号码作为证据,证明其当时系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蔡景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金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1739.7元(已按50%计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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