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车报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王仲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8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侯欣芳 
【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侯欣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王仲伙;黄金完;王梅芳;王振浩;罗武汗;罗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王仲伙黄金完王梅芳王振浩罗武汗罗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仲伙黄金完王梅芳王振浩罗武汗罗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黄澄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黄澄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则张刚良黄锦旗李燕黄澄文 
【代理律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仲伙;黄金完;王梅芳;王振浩;罗武汗;罗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第42122312019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的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记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拍照,3.王镜兵尸表检验报告书,4.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罗武汗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鄂L×××某某左大灯破碎,前挡风玻璃破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对死者王镜兵的尸表特征及死因委托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隽)鉴(法医)字第(2019)400号《尸表检验报告》,该报告对王镜兵的尸表进行检验及死因分析,结果表明:死者王镜兵头颅畸形,头面部见搓裂创并有血迹附着,面颅骨可触及粉粹性骨折,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均有血迹性液体流出,右侧胸部稍塌陷,双侧胸部可触及多发性、移位性肋骨骨折,而未检见其他致命伤,结合现场勘查、案情介绍,可初步认定:王镜兵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该《尸表检验报告》没有对死者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的成因区分系罗武汗驾驶鄂L×××某某号小型汽车将王镜兵撞倒形成还是因罗嘉驾驶的鄂L×××某某号小型轿车碾压所致。案发后,经公诉机关崇阳县
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罗武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罗武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鄂122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确认罗武汗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并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施救伤者行为,事后罗武汗到公安交警部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罗武汗的自首行为成立,未认定罗武汗有肇事逃逸行为。证人程某、罗嘉、吴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均无罗武汗存在肇事逃逸情节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次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材料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第42122312019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武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镜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平安财保咸宁公司上诉提出,罗武汗未履行报警及报保险义务,并刻意隐瞒肇事情节,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平安财保咸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认
定意见、公诉机关对罗武汗交通肇事指控的犯罪事实及(2019)鄂122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财保咸宁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受害人王镜兵系行人以及罗武汗驾驶机动车先撞倒受害人王镜兵,尔后罗嘉驾驶机动车随即碾压已经被撞倒在地的王镜兵的过程,且本案事故属于两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共同侵害行为。从现场勘查情况分析,罗武汗驾驶的鄂L×××某某号车辆因与王镜兵碰撞造成左大灯破碎、前挡风玻璃破碎,证明撞击力量大,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且第一次碰撞是发生第二次碾压事故的前提和基础,故第一次事故侵权责任更大。故一审确认罗武汗、罗嘉、王镜兵之间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2:1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咸宁公司上诉主张
罗武汗应与罗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误工损失、黄金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王镜兵的近亲属,其中黄金完系王镜兵生前配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依据上述解释及法律规定,四原告属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范围的请求权,其中包括误工收入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是死者亲属为逝者举办殡葬礼仪系民间办理丧葬事宜组成部分,四原告遵循地方习俗为王镜兵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损失,一审依据
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支持亲属误工损失(7人)3000元恰当,应予确认;二是黄金完年满60周岁,无稳定收入来源,平时与王镜兵共同生活,实际上依靠王镜兵的收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系王镜兵生前实际被扶养人,一审根据法律规定支持黄金完一定金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是王镜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事故现场惨烈其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失,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准,确认给予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故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