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伟兵、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4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刚余军梅王汇文
【审理法官】潘志刚余军梅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伟兵;黎荣;黄金波
【当事人】崔伟兵黎荣黄金波
【当事人-个人】崔伟兵黎荣黄金波
【代理律师/律所】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志雄卢子隆
【代理律所】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伟兵
【被告】黎荣;黄金波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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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纠纷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饮食店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注销的,故因饮食店注销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饮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由崔伟兵个人经营,故饮食店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注销后,饮食店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
其经营者崔伟兵,在饮食店已经注销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将饮食店的诉讼主体变更为崔伟兵,即列崔伟兵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 在本院审理期间,崔伟兵虽然提供了黄金波的员工简历表、辞职申请,以及饮食店向黄金波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经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黄金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陈述质证意见,黎荣质证认为该证据对于崔伟兵上诉主张的黄金波在事故发生时不是饮食店员工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交警卷宗材料显示黄金波系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的询问下,陈述其在“麦乐斯店里当后厨”,并就交通事故的经过以自书的方式向交警陈述其“送餐后返回塘西麦乐斯店拿面粉后,往河村麦乐斯返回”的路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此,黄金波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所陈述的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信度高。一审期间,就黎荣主张饮食店与黄金波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在黎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警卷宗材料时,饮食店的诉讼代理人陈述称饮食店与黄金波不熟,从来没有与黄金波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崔伟兵在对黎荣提交的交警卷宗材料质证时,则称黄金波在事故发生不是饮食店的员工,黄金波当时系“麦乐斯塘西店”店长的男朋友,黄金波在事故发生后才入职该店。如崔伟兵的陈述,崔伟兵在本案诉讼前必然认识黄金波且不存在与黄金波不熟的情形,显然与饮食店的诉讼代理人则在一审开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
饮食店的诉讼代理人和崔伟兵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崔伟兵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饮食店与黄金波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但不能推翻黄金波在事故发生当天向交警陈述其系饮食店的员工并在送餐后返回饮食店的路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崔伟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饮食店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饮食店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注销,如上所述,饮食店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其经营者崔伟兵,一审判决由饮食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予以承担。故本院在对一审裁决结果予以维持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主体予以变更为崔伟兵。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崔伟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荣赔偿899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黎荣负担104元,由崔伟兵负担2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崔伟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4:52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黎荣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饮食店的企业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崔伟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101MA5AGMW57Q、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注销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 再查,一审开庭审理时,饮食店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于黎荣主张黄金波在事故发生时系饮食店员工并正在履行职务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饮食店与黄金波不熟,饮食店没有委托黄金波送餐,从来没有与黄金波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黄金波送餐。 二审庭审时,崔伟兵陈述称,当地只有两家“麦乐斯”店,都是由其本人经营。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伟兵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崔伟饮食店的名义提起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荣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崔伟饮食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黎荣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我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黄金波填写的《麦乐斯员工简历表》,该证据能够证明黄金波系于2019年3月12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崔伟饮食店(以下简称为:“饮食店”)应聘,于2019年3月24日在饮食店试工,于2019年3月26日才在饮食店正式上班。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24日17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黄金波不是饮食店的员工。根据饮食店发放工资的习惯,当月工资是下一个月15日发放。黄金波在2019年3月的上班时间只有四天,饮食店在2019年4月15日向员工发放工资时,没有向黄金波发放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直到2019年5月15日饮食店向员工发放工资时,饮食店才第一次向黄金波发放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1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80元,之前在2019年2月、3月、4月,饮食店根本没有向黄金波发放过工资。从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黄金波于2019年8月4日出具的辞职信来看,黄金波在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在饮食店工作,事故发生时,黄金波根本不是饮食店的员工,饮食店与黄金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黎荣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其主张的黄金波与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黎荣根本没有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黄金波也没有出庭参与本案诉讼,黄金波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其与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是饮食店的员工。一审法院仅凭黄金波在交警所做询问笔录时自称其是在“麦乐斯店当后厨”,并居住在“塘西麦乐斯店附近”,以及黄金波自称在送餐后返回“塘西麦乐斯店”拿面粉后前往“麦乐斯河村店”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推断黄金波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判决饮食店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黄金波真的是饮食店的后厨,为何其不是在厨房工作,而是出外送餐出外借面粉这明显不是后厨的工作职责。且黄金波在交警部门陈述其工作单位是“麦乐斯(河村店)”,并非麦乐斯塘西店。故黄金波的询问笔录存在多处不合理的地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认定事故发生时,黄金波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由饮食店承担赔偿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采纳我的上诉主张,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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