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军、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4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 
福特汽车金融【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福军;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福军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福军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史瑞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史瑞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云锋史瑞丽薛书龙 
【代理律所】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福军 
【被告】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1、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福军(乙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内容详见二审查明事实。拟证明,冀DJ××××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且首付款上诉人已经支付18300元,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    2、冀DJ××××往来明细账一份,来源于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档案室(2013)灵初字第268号民事卷
宗,该证据系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提交,也证明该车辆系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且该证据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往来明细一致,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信汽贸公司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只是以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合同》中可以体现借款30万元的事实。还款明细也证实其偿还了部分借款,该30万元系分期偿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李福军向华信汽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信汽贸购车首付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证,借款人李福军,2012年6月13日。2012年12月13日,李福军向华信汽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信汽贸购车首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福军,2012年12月13日。华信汽贸公司称,其中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用于购买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1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牌照号为冀DG××××的车辆。李福军认可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但称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且与华信汽贸公司无关;李福军否认购买过牌照号为冀DG××××的车辆。华信汽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往来明细账,证明李福军一直在偿还借款,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称相关款项是偿还给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    李福军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6月7日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李福军签订
《购车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将陕汽半挂牵引车一辆,牌照号冀DJ××××(发动机号……)卖给乙方。……。二、①……。②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三、乙方选择本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时,车辆总价款318300元人民币,已付款18300元人民币,余款300000元,自2012年7月7日开始逐月付款,按15‰计息,24个月缴清全部,第一阶段还款24个月,月还本金12500元,……;最后一月付款12500元,乙方应在7日内交清本息。……。李福军以此主张其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华信汽贸公司未履行出借300000元借条的义务。    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在2013年6月9日在山西省发生交通事故,至李玉明受到伤害。李玉明向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福军、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该案中,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提交了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李福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李福军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关于案涉的100000元借款的用途,一审中华信汽贸公司称李福军本人系DG6633车辆实际车主,因购买该车辆借款,二审中,华信汽贸公司先称系因经营该车辆借款,后又向本院提交了李福军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车牌照号分别为冀DH××××、冀DJ××××、冀DJ××××、冀DH××
××车辆的购车合同,称李福军系因经营上诉车辆及冀DG××××号车辆过程过程中,无法缴纳车辆保险费,所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并以冀DG××××号车辆名义偿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华信汽贸公司未能提交牌照号为冀DG××××车辆的购车合同。关于华信汽贸公司出借该100000元的方式,华信汽贸公司代理人表示说不清,亦未提交书面的说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华信汽贸公司持有李福军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李福军系因购买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牌照号为冀DG××××车辆,李福军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称其购买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了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该案中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往来明细账等证据,应认定李福军对其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作出了合理说明。华信汽贸公司不能提交其为李福军购买牌照号为冀DJ××
××的车辆垫资的具体证据。华信汽贸公司提交的牌照号为冀DJ××××的车辆往来明细账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在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40号民事案件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基本相同,该证据恰恰证明李福军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照号为冀DJ××××的车辆的事实,而华信汽贸公司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李福军是否实际付清了购车款,与华信汽贸公司无关。李福军否认牌照号为冀DG××××车辆系本人购买,华信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牌照号为冀DG××××车辆与李福军存在关联。关于李福军借款的用途,华信汽贸公司存在多种说法,且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华信汽贸公司出借该10万元的方式,华信汽贸公司代理人又表示说不清,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10万元的出借义务。综上,依据前述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对华信汽贸公司主张其履行了两笔借款出借义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福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7民初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
9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均由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5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福军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华信汽贸处借购车首付款,分别为:2012年6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立有借款凭证并签字捺印。被告多次予以偿还,但未全部清偿。原告提交被告还款明细,分别为:2012年9月11日、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11日,2013年3月6日、3月14日、4月23日、5月20日,均分别偿还14844元,以及2013年3月6日偿还2笔、2013年9月18日偿还6笔,每笔6348元,共计偿还169536(8×14844+8×6348)元,剩余230464(400000-169536)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据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因购车需要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多次偿还,但未清偿,被告对尚未偿还的部分,负有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0464元。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但原告并未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关联企业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其又不得已与邯郸市
华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被告提交的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凭证上,分别载有被告系冀DJ××××车辆实际车主以及该车辆还款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被告从原告处借得首付款,并从原告关联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向原告偿还部分首付款的事实。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负有提交《购车合同》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自述其从原告关联公司购买车辆,属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464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由原告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9元,被告李福军负担2378.5元。    二审中,李福军提交了如下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