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秘密性和保密性认定
一、法律要点
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非公知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证明,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当事人证明秘密性,既可以提交其项目立项、试验、测试等的数据和分析资料,说明该信息不容易获得,也可以提交鉴定意见证明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立案中,不需要当事人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法官将根据技术的复杂程度以及诉讼案情的发展,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或接收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鉴定中,首先是把当事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进行文献检索,如果秘密点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公开,就会得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检索的文献主要是出版公开的文献,对于使用公开的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重新鉴定时提交了,鉴定意见也许就会截然相反。因此,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不变的情况下,当秘密点与对比文献有任何一方的信息发生了变化,鉴定意见也就会发生变化。
保密性是指信息持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保密性要件表明了信息持有人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管理、保护的愿望及行动,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能代替保密措施,公司法对高管的法定忠诚义务也不能代替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是适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当的、合理的.与保密信息的价值相对应,并满足最低的保密要求,使得接触该信息的人知道该信息是保
密的。
二、案情介绍
原告常州特斯克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简称特斯克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因被告毛某才、江苏金邦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金邦利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1月14日上午,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1年11月14日下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1年12月12日,法院以特斯克公司依据其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蒙派克汽车厂(简称北汽福田蒙派克厂)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约定“由此完成的有关技术文件知识产权归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特斯克公司双方共同所有”,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汽福田汽车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北汽福田蒙派克厂和北汽福田汽车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2012年2月9日,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汽福田蒙派克厂和北汽福田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特斯克公司诉称:2007年年底,原告与北汽福田蒙派克厂合作开发新产品,由原告在“风景海狮轻客”平台上负责开发新款仪表板、门
板总成,被告毛某才系前述项目的总负责人。经过努力,原告完成了“风景海狮轻客”新款仪表板、门板
的2D、3D数据的制作,原告对前述数据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2008年9月,有关模具试模出样并试装。2009年2月,新海狮门板通过国家3C认证。2009年4月,北汽福田蒙派克厂质量控制部对样车评审,评审结论为合格。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北汽福田蒙派克厂采购部向特斯克公司发出了1台到100台不等的采购订单。被告毛某才担任原告公司技术总监兼产品开发部经理。2009年3月,被告毛某才在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与金某庆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金邦利公司。2009年7月,被告毛某才离开原告单位到被告金邦利公司工作。被告毛某才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规定,擅自将原告开发的专有技术带到被告金邦利公司,并开发与原告相同的产品销往北汽福田蒙派克厂,替代原告产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冲击。被告金邦利公司利用被告毛某才非法披露的信息进行产品开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特斯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8543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才辩称:(1)原告主张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
的3D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也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
信息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特征。(2)假设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那么根据原告与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签订的开发协议,有关图纸、样件等均由北汽福田蒙派克厂提供。因此,原告主张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应为北汽福田蒙派克厂所有。(3)原告与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签订的开发协议还约定,北汽福田蒙派克厂不承诺原告为独家供应商,所以北汽福田蒙派克厂可以将有关信息向第三方公开,由第三方提供相同产品。再者,原告为北汽福田蒙派克厂开发的产品并没有被前者实际使用。(4)被告毛某才未披露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根据被告毛某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保密协议,故原告应没有商业秘密可言,被告更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5)根据原告与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签订的协议,原告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相同的产品,而原告违约向第三方销售前述协议中约定的产品并获利。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再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只有在被告金邦利公司违反前述调解书所载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追究金邦利公司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责任,现被告金邦利公司未违反上述调解书所载义务,故被告金邦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责任。既然被告金邦利公司无需承担前述责任,被告毛某才承担侵害商业秘密责任的前提就不存在。
被告金邦利公司辩称:金邦利公司生产09海狮仪表板、门板等产品和毛某才没有任何关系,金邦利公司生产09海狮仪表板、门板使用的3D 数据来源于权利人北汽福田蒙派克厂;被告切实履行了常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有关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金邦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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