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丽知初字第3号原告:应光捷。
原告: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5组5163号。
法定代表人:梁彩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夏兵,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
原告应光捷、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马公司”)与被告张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永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光捷、上海立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上海立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在上海立马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应光捷设计、创作了
包括“马头图案”、“立马”、“上海立马”、“LIMA”、“SHLIMA”以及上述图案、文字、拼音的各种组合的“立马品牌”系列标识。上海立马公司成立后,“上海立马”、“立马”等品牌标识广泛使用在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包装、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产品样本册、宣传资料、各类广告、经销商店招牌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成为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电动车商品商标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2007年1月21日,原告应光捷申请的“马头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213001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8年9月28日,原告应光捷申请的“立马”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93399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上述两商标注册成功后,商标专用权人应光捷分别许可原告上海立马公司使用于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制造、销售,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上海立马公司成立后,目前具有年产车150万辆及配套件150万套的生产能力,产销量位居全国前列,所生产的上海立马电动车已成为电动车行业的一个标志性品牌,已在全国建立了2000多个专卖店和售后服务点。五年来,上海立马公司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和各省市电视台、全国性报刊和各省市级报刊等各类媒介推广“立马”品牌电动车,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精心培育和强势推广,加上领先的专利技术和良好的售后服务,原告拥有的“立马”品牌及商标、上海立马电动车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及证书,深受消费者喜爱,成为电动车行业的知名品
牌和知名商品。
2009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张斌开办的缙云县五云镇张斌电动自行车在销售一款电动自行车,在电动自行车的多个显著部位、用户手册和合格证上均标有“时尚立马”和马头图形及时尚立马拼音等标识。被告张斌还在门面招牌上标注“上海时尚立马”字样。为了保全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4月17日
向被告开办的缙云县五云镇张斌电动自行车行购买了一辆“时尚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张斌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应光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上海立马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号为第4213001号和第493399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上海时尚立马”、“时尚立马”、“SHISHANGLIMA”等名称、招牌;三、判令被告在《丽水日报》上连续三天以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的尺寸登载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广告、宣传品、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印版等侵权工具;五、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斌辩称:自己车子是通过正规渠道进来的,商标侵权和自己没什么关系,自己开店也是亏钱,自
己不知道有这个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谁消灭了电动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应光捷身份证和原告上海立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张斌开办的缙云县五云张斌电动自行车行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3、“立马”品牌标识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光捷许可上海立马公司使用“立马”品牌系列标识的时间、范围等事实。
4、第4213001号和第493399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光捷享有第4213001号和49339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5、第4213001号商标许可使用和第4933992号商标许可使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光捷许可原告立马公司使用第4213001号和第4933992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6、(2009)浙台正证字第00362号公证书一份,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实物(包括包装箱及内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一辆,拟证明“上海立马”、“立马”、“LIMA”、“马头图形”是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等事实。
7、(2009)浙台正证字第0109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处封存的侵权电动车实物一辆,拟证明1、被告开办的缙云县五云镇张斌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了侵权的“时尚立马”牌电动车;2、被告在其开办的缙云县五云镇张斌电动自行车行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上海时尚立马”标识等事实。
8、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及其台州分公司和立马车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1、原告立马公司及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的相关情况;2、原告应光捷与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及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的关系。
9、原告上海立马公司2004年、2007年电动车生产许可证各一份,原告立马公司台州分公司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一份,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及台州分公司的质量检测报告八份,拟证明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及分公司生产的立马牌电动车生产许可证齐全,质量合格。
10、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及台州分公司的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电动车或自行车行业协会会员证书
各一份,中国电动车发展研究院常务理事证书一份,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荣誉证书一份,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十佳品牌证书一份,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合格产品证书一份,浙江省首批公众满意行为优势企业证书一份,中国著名畅销品牌证书一份,CCTV-7军事节目(中国品牌展播)荣誉证书一份,原告应光捷的《全国电动车》第一顾问团委员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光捷、上海立马公司及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生产的立马牌电动车在业界获得了各种荣誉,享有很高的声誉。
11、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三份、纳税证明四份、台州市路桥区统计局出具的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台州分公司历年销售量、销售额统计数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生产的立马电动车销售量和销售额年年攀升,已在电动车业界名列前茅。
12、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台州分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与全国各省市区经销商签订的代理合同、售后服务协议共二十三份,拟证明原告立马公司生产的立马牌电动车的销售区域。
13、原告上海立马公司2006年、2007、2008年广告费汇总表一份,2006年、2007年、2008三年在全国各地各级别媒体发布广告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上海立马公司为推广立马牌电动车,在各地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
14、2006、2007、2008三年中刊登有立马牌电动车广告的湖南省、云南省、山西省等全国各省、市、县的报纸、邮政广告六十四份,拟证明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历年在全国各省、市、县的纸质媒体上发布了大量的立马牌电动车广告,“马头图案”、“立马”、“上海立马”、“LIMA”、“SHLIMA”以及上述图案、文字、拼音的各种组合等品牌标识,已成为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电动车商品商标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15、电视广告声像资料复制光盘,电视广告监播报告106份,拟证明立马牌电动车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尤其在湖南省电视台各频道)投放了大量广告。
16、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宣传册共二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页、宣传册上大量使用了“马头图案”、“立马”、“上海立马”、“LIMA”、“SHLIMA”以及上述图案、文字、拼音的各种组合等品牌标识,上述品牌标识已成为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电动车商品商标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17、经销店店面装璜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的经销店面使用了“马头图案”、“立马”、“上海立马”、“LIMA”、“SHLIMA”以及上述图案、文字、拼音的各种组合等品牌标识,上述品牌标识已成为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电动车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被告张斌未向法院提供抗辩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立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发电机组及配件、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制造销售”。公司成立后,原告应光捷将自己创作的“马头图案”、“立马”、“上海立马”、“LIMA”、“ 上海立马电动车”等立马品牌标识授权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在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上使用,并可用于产品的
包装、宣传资料、广告、厂牌、店招、网站。
2007年1月21日,原告应光捷申请的“马头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2130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二类,包括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8年9月28日,原告应光捷申请的“立马”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9339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二类,包括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上述两商标注册成功后,商标专用权人应光捷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9月28日将“马头图形”商标和“立马”文字商标许可原告上海立马公司使用于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制造、销售,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原告上海立马公司后,在中央电视事频道和各省市电视台、全国性报刊和各省市级报刊等各类媒介推广“立马”品牌电动车,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费报表,2006年到2009年原告总共广告费用支出为14277526.75元,分布在湖南、河北、云南、福建、四川、河南、广西、陕西、山西、湖北、江西、广东、北京、山东、江苏、深圳、浙江各地,其四年中在浙江地区的广告费用支出共为342485元。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上海立马公司除在外省设立品牌代理商外,在浙江台州市下属各县也设立代理商销售其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浙江其他区域设立销售代理商。此外,原告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其拥有的“立马”品牌及商标、“上海立马电动车”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及证书。
2009年4月3日,被告张斌在缙云县大桥南路260号开办了“缙云县五云镇张斌电动自行车行”,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零售”。经营过程中,被告张斌在门面招牌上标注“上海时尚立马”字样,销售了三辆印
有“时尚立马”和近似马头图形等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同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张斌在销售标有“时尚立马”和马头图形、时尚立马拼音等标识的电动自行车。2009年4月17日,原告为保全证据向被告开办的缙云县五云镇张斌电动自行车行购买了一辆“时尚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光捷作为“马头”图形商标和“立马”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原告上海立马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产品上对“马头”图形商标和“立马”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斌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印有立马字样及近似马头图形的图案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应光捷的商标专用权和上海立马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斌抗辩主张自己是合法购入电动车,不是侵权电动车的制造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被告张斌应证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方可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斌仅辩解自己是购入,其既未提交购车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提供者,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且原告也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面招牌中使用上海时尚立马字样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要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
竞争行为,首先应认定原告上海立马公司的产品为知名商品。而要认定商品是否知名,不仅应综合考量该商品在相关市场中的广告宣传力度,产品的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对象,更应该考量产品品牌在被侵权地被相关消费者的心理接受程度。本案中原告上海立马公司虽然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各
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朱永红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云
省市投放各类广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而使其产品在当地市场上享有相应的知名度并得到相关消费者高度认可。原告提供的广告费报表证明其从2006年到2009年在全国17个省、市的总共广告费用支出为14277526.75元,而在浙江的广告支出仅占其全部广告费用支出的2.39%;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地即缙云县有立马品牌代理商,其虽然在台州区域有产品销售,但被告在缙云县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产品在其他区域销售量的下降;第三、基于知名商品的地域性特点,原告商品在外省各地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在被侵权地也享有相应的知名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立马品牌已经为侵权地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结合被告开店时间不到一个月,销售数量不多,其虽然实施了在店面招牌中使用上海立马字样的行为,但尚未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声誉和市场销售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人身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被告之侵权行为也尚未对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续
三天以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信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应光捷的注册号为第4213001号和第49339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斌立即停止使用“上海时尚立马”招牌;
三、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应光捷、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应光捷、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250元,原告原告应光捷、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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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