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2.03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正文
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执法司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准确惩治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体工作要求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效。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精准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社会治理功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可以进行类案检索,作为办案参考。
  第二章 关于道路的认定及处理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于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  小区道路的理解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应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如开放式管理、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的小区道路均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应认定为道路;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或物业同意后,来访车辆可临时通行的小区,其内部通行路段不属于道路。
  第三章 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即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八条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如无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不认定为“机动车”。
  第四章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九条  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法定不予拘留情节外,公安机关应当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第十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除此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第五章 关于诉讼证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取证规则收集证
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下列证据及相关案卷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包括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是公安机关临时检查、或是因交通事故报案、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等;
  (二)犯罪嫌疑人血样提取笔录或提取登记表,如血液未能及时送检,需说明原因及保存方式;
  (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
  (四)鉴定意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
  (五)证人证言;
  (六)被害人陈述;
  (七)视听资料;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九)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检查时又故意当场饮酒的,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达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已经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前饮酒的,以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准。
  第十四条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一般不对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的;
  (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有证据证明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于具有以下情形的,能够补正的应当及时补正;不能有效补正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非法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宣告无罪:
  (一)抽取血样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导致血样受污染的,或有证据证明抽取的血样受到污染的;
  (二)血样提取过程中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或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等相关程序操作不规范,导致血样来源存疑的;
  (三)提取血样后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立即送检,或者未按照规范低温保存,亦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能在五日内送检,导致血样可能变质的;
  (四)其他不规范或违法侦查取证行为。
  第六章 基准刑的确立及相关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