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袁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审理法官】严丽芳钟震强丁晓鹏 
【审理法官】严丽芳钟震强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袁涛 
【当事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袁涛 
【当事人-个人】袁涛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易爽、石红波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何立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爽、石红波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何立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爽、石红波何立新 
【代理律所】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被告】袁涛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争议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比亚迪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袁涛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依据考勤打卡计算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流程,需经过申请方能计入有效的加班时间,其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但上诉人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是经过申请审批并计算得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纳考勤打卡记录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长及加班工资差额41651.68元(45618.73元-3967.05元)
,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离职原因是“因公司原因被迫离职"。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诉人长期拖欠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拖欠加班工资),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5830元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45元(5830元×1.5个月),并无不当。  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因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效力,原审对仲裁诉争的请求事项未作出具体判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仲裁诉争的请求事项未作出具体判项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涛加班工资差额41651.68元。  三、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涛经济补偿金8745元。  四、驳回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07: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比亚迪公司与被告袁涛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被告担任设备科设备工程师,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6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比亚迪公司和被告袁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比亚迪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91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1651.68元。2、撤销(2019)粤1391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45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后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4月25日主动申请离职,该离职流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而被上诉人转身借其作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肆意宣泄其不合理诉求,诉诸法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的论述,违反事实和法律。(一)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说明,上诉人公司方与所有的大公司一样,考勤加班都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关于审批流程,所有的员工在入职培训时,都有集中培训。作为公司固定的规章制度,该培训达到了告知的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请假单等材料,也证明了他们知道并且能熟练地使用公司的审批制度。(二)一审法院认为比亚迪惠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加班费3967.05元是如何经过申请审批计算出来的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公司的加班统计是计算员工实际有效加班。员工有工作任务,工作时间需要增加的,在公司统一流程上提申请,该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杜绝一些人在公司利用公司的各种资源,浑水摸鱼,延长时间打卡,恶意制造增加
加班小时。员工的打卡时间,尤其是下班打卡有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完全按照员工的计算,明显是有悖公平。(三)被上诉人袁涛在工资领取确认表一栏签字确认,证明其对工资发放并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袁涛对上诉人每个月发放的基础工资加加班工资的情况是认可的。故上诉人根本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加班费。二、被上诉人系自己主动申请离职,申请离职的原因并不符合一审判决中所认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首先,被上诉人在工资领取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对劳动报酬并无异议,其离职与是否发放劳动报酬无关。其次,即使公司方有工资未结清,亦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故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悖公平,严重影响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仲裁诉争的请求事项未作出具体判项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四、驳回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袁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39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某某(惠州比亚迪电池有限公司某某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LKGR3E。
     负责人:李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爽、石红波,均系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分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比亚迪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91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1651.68元。2、撤销(2019)粤1391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45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后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4月25日主动申请离职,该离职流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而被上诉人转身借其作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肆意宣泄其不合理诉求,诉诸法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的论述,违反事实和法律。(一)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说明,上诉人公司方与所有的大公司一样,考勤加班都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关于审批流程,所有的员工在入职培训时,都有集中培训。作为公司固定的规章制度,该培训达到了告知的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请假单等材料,也证明了他们知道并且能熟练地使用公司的审批制度。(二)一审法院认为比亚迪惠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加班费3967.05元是如何
经过申请审批计算出来的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公司的加班统计是计算员工实际有效加班。员工有工作任务,工作时间需要增加的,在公司统一流程上提申请,该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杜绝一些人在公司利用公司的各种资源,浑水摸鱼,延长时间打卡,恶意制造增加加班小时。员工的打卡时间,尤其是下班打卡有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完全按照员工的计算,明显是有悖公平。(三)被上诉人袁涛在工资领取确认表一栏签字确认,证明其对工资发放并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袁涛对上诉人每个月发放的基础工资加加班工资的情况是认可的。故上诉人根本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加班费。二、被上诉人系自己主动申请离职,申请离职的原因并不符合一审判决中所认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首先,被上诉人在工资领取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对劳动报酬并无异议,其离职与是否发放劳动报酬无关。其次,即使公司方有工资未结清,亦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故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悖公平,严重影响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