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720号
奔驰a是三缸还是四缸辉腾怎么样【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立红林存义赵霞
【审理法官】马立红林存义赵霞
废旧轮胎炼油厂【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秀莲;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秀莲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南秀莲
【当事人-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杨柳林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宋燕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孙瑀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杨柳林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宋燕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孙瑀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维云杨柳林宋燕孙瑀璠吴晓臣
【代理律所】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比亚迪u8
铃木北斗星【原告】南秀莲;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2.一审判决对宝马公司及燕德宝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对于损害的理解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财产损害应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回避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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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8日,南秀莲通过车辆置换方式从燕德宝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裸车
价格为92万元。 2012年10月19日晚18时45分,南秀莲驾驶该车进入山西省大同市××小区,停车后南秀莲进入大同的家中,约15分钟后小区保安到南秀莲家中敲门称涉案车辆起火,南秀莲立即随保安下楼,19时13分南秀莲向110报警,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出警,并协助小区保安和南秀莲将车内火扑灭。之后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大同城区消防大队)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对起火原因予以认定。 (2014)朝民初字第020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大同城区消防大队发出调查函,请求其对于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调查过程等基本情况,勘验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及所提及的燃烧残留物照片、检查涉火车辆电路系统的情况和结论,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等情况予以书面回复,但该其一直未予以回复。该案承办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前往大同城区消防大队予以现场调查,其回复称因未正式立案,因此无法确定起火原因,也无法给出回复,承办人员制作了谈话笔录,但其谈话人员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各方对该谈话笔录及法院工作记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不申请就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南秀莲申请就该车辆相关的材料是否符合GB8410-2006《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进行鉴定。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聘请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授权站对相关样材进行检验检测,其中编号为1、2、3、5的样件符合GB8410-2006《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编号为4(座椅内衬-含座椅加热电阻丝)层积复合材料不符合GB8410-2006《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南秀莲花费鉴定费6万元。宝马公司及燕德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承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材料4照片存在错误。
小米申请注册米车商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2.一审判决对宝马公司及燕德宝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逐一论述。 一、中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 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专门技术、专门知识问题,委托有鉴定权限的机构或鉴定人依法检验或判断的活动。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科学依据,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本案审理中,因涉及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判断,进而确定各方责任,而该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由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依照程序对相关事项进行判断并提供参考意见。基于此,一审法院应南秀莲一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由中机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依照鉴定流程,通过对涉案车辆整体、内部、客舱、驾驶员
座椅区等现场检验以及对靠背内部、坐垫内部电加热丝进行拆解、使用扫描电镜对烧损区域的电加热丝进行微观检验等方式,通过分析说明就法院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并由具备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签字确认。南秀莲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系其主动选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机鉴定中心或鉴定人员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情形。南秀莲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且其自认涉案车辆现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南秀莲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具有证明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作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可排除涉案车辆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南秀莲关于宝马公司和燕德宝公司回收涉案车辆并赔偿全部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对宝马公司及燕德宝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面对高科技产品致害,更加不易证明。故此类纠纷中,消费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当结合其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过苛。只要消费者证明了缺陷的存在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即可视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继而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 汽车作为家庭资料中的大宗物资,对消费者个人而言具有较高的财
产价值,且汽车的使用直接关乎消费者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作为汽车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其原因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存在初步证据可排除因车辆驾驶员或他人的故意或过失对车辆造成损坏的情况下,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查明事故原因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于停放期间发生自燃的事实本身即可初步证明汽车可能存在缺陷,故应通过鉴定由专业人士进行判断。本案中,在涉案车辆已熄火锁车且外界自然条件非处于高温高压等易引起自燃事故的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作为车辆生产制造企业及销售企业,宝马公司、燕德宝公司应积极查明起火原因,确定车辆本身是否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本案历经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一审,如此长的诉讼周期内,宝马公司、燕德宝公司均未对起火原因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涉案车辆自燃原因长时间未能查明,而因事故原因未明,涉案车辆在此过程中无法进行正常修复及使用,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了车辆报废全损的损害后果,宝马公司及燕德宝公司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2014)朝民初字第020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南秀莲申请就该车辆相关的材料是否符合《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座椅内衬-含座椅加热电阻丝层积复合材料不符合GB8410-2006《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虽该鉴定意见因程序瑕疵
未被法院采信,但宝马公司并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材料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对于涉案车辆内饰是否符合阻燃性标准未有确定结论。对该事实无法查明,宝马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而对因涉案座椅坐垫填充物等造成了火势的持续燃烧而引发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前所述,燕德宝公司作为车辆销售企业亦未就起火原因申请鉴定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事故原因,且其为涉案车辆配备的脚垫造成车辆持续燃烧,其未能提供该脚垫的品牌和生产厂商信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脚垫材料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应对脚垫造成了火势的持续燃烧而引发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属因产品责任引发的争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未对“损害"范围限定为产品之外,本院认为,对于损害的理解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财产损害应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宝马公司关于本案未造成车辆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属于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现已不具备使用价值,南秀莲所
花费的购车费用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属于其客观损失。中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排除涉案车辆系自身原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但对于是否存在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并未提供明确意见。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提出鉴定申请,导致涉案车辆因起火原因不明、事故责任认定不清等原因未及时修复,对此三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南秀莲作为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南秀莲所受实际损失,依据各方责任,判决宝马公司与燕德宝公司向南秀莲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及鉴定费,数额合理,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南秀莲、宝马公司、燕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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