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湖北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湖北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湖北省能源局
2021年5月12日
2021年5月12日
湖北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我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使用,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家加快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要求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
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鄂办发〔2020〕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指: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专门为其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公共机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企业等内部停车场建设,为本机构的公务及其职工的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站场建设,为相应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 )站、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交通枢纽等区域规划建设,向社会开放、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设施。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投资建设、使用运营、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指: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专门为其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公共机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企业等内部停车场建设,为本机构的公务及其职工的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站场建设,为相应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 )站、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交通枢纽等区域规划建设,向社会开放、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设施。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投资建设、使用运营、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能源汽车规划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区域差别”的原则, 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充电基础设施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牵头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加强与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设施等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依托“互联网+”智慧能源,提升充电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形成以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各地应积极推广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居民区充电服务模式,加快形成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高速公路和城乡公共充电网络。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各地应结合实际明确居民区、工作场所、公共停车场等配置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原则上,相关场景的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比例如下:
(一)居住区停车场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
第五条 依托“互联网+”智慧能源,提升充电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形成以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各地应积极推广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居民区充电服务模式,加快形成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高速公路和城乡公共充电网络。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各地应结合实际明确居民区、工作场所、公共停车场等配置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原则上,相关场景的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比例如下:
(一)居住区停车场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
础设施安装条件(以下简称预留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居民区的专用固定停车位按需改造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公共停车位按照一定比例改造安装充电基础设施。
(二)单位内部停车场所。公共机构、在汉省属企业的内部停车场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鼓励其他社会企业参照以上标准开展内部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三)专用停车场站。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站场按需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
(四)公共停车场所。鼓励既有的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充换电设施。
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应按照适当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其中武汉市不低于20%,襄阳市、宜昌市不低于15%,其它市州不低于10%。
独立占地建设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按照停车位总数量100%的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五)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以及有条件的加油 (气)站,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二)单位内部停车场所。公共机构、在汉省属企业的内部停车场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鼓励其他社会企业参照以上标准开展内部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三)专用停车场站。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站场按需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
(四)公共停车场所。鼓励既有的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充换电设施。
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应按照适当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其中武汉市不低于20%,襄阳市、宜昌市不低于15%,其它市州不低于10%。
独立占地建设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按照停车位总数量100%的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五)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以及有条件的加油 (气)站,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遵循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优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八条 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可利用社会资源依法依规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可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优选市场主体作为特许经营者,对一定区域和期限内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施工应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要简化办事流程,开通绿通道,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提供优质服务。要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保障电力供应。
第八条 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可利用社会资源依法依规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可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优选市场主体作为特许经营者,对一定区域和期限内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施工应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要简化办事流程,开通绿通道,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提供优质服务。要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保障电力供应。
第四章 使用运营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运营前,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等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的验收,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
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和运营。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性能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检定规程》(JJG 1148-201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检定规则》(JJG 1149-2018)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保证其使用和运营的充电桩计量性能合格。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充电桩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充电运营者)应依法依规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鼓励充电运营者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符合条件的充电运营者拓展售电业务,依法依规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和运营。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性能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检定规程》(JJG 1148-201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检定规则》(JJG 1149-2018)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保证其使用和运营的充电桩计量性能合格。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充电桩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充电运营者)应依法依规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鼓励充电运营者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符合条件的充电运营者拓展售电业务,依法依规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或停止运营的,所有权人应拆除充换电设备,并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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