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海宾;魏洁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海宾魏洁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海宾魏洁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王俊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王俊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余刘芹芹王俊芳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太平洋汽车网论坛【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海宾;魏洁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营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责任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营运损失及鉴定
费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王海宾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魏洁东、特钢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51:10 
【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卓鉴评[2019]字第19273号评估报告书、王海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海宾提交的证据5,因该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魏洁东、特钢集团、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对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鲁G×××××、鲁G×××××号牌车辆装载的货物及存在超载现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王海宾主张的货物损失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魏洁
东、特钢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对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依法认定为17254元。王海宾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560元,因该项评估系其自行委托作出且未予采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54510元,虽系王海宾单方委托,但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王海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魏洁东系特钢集团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特钢集团承担。王海宾的上述损失中,车损2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海宾的其余损失:货物损失120000元、剩余车损15254元、营运损失5451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192514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魏洁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后赔偿,共计173262.6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海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262.6元;剩余19251.4元由特钢集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海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2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王海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2元,王海宾负担2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9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5451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750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营运损失5451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魏洁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后赔偿。但根据保险单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王海宾的营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也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停运等间接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且在保险单上,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